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劉興璘 被上訴人 游金成 訴訟代理人 游明潔 被上訴人 張錫銘 訴訟代理人 張素英 被上訴人 張煥裕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伊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游金成所有同段51之1地號土地(下稱51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錫銘及張煥裕(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稱姓名)共有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未臨路,係屬袋地,為便於耕作,需駕駛大型耕耘機及貨車,經由50、51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員林市○○路○巷。如欲通行其他土地,則因其他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協調,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張錫銘及張煥裕所有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16日收件員土測字第1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標示B所示寬6公尺、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及對游金成所有5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丙案標示A所示寬6公尺、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有道路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兄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已數十年,從未有無法通行之情事,且依一般農業習慣,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含50、51之1地號土地)均同時耕作,且僱請同一人駕駛機具耕作,上訴人得於渠等尚未插秧前及收割完畢後,經由50、51之1地號土地,行駛大型機具進入系爭土地,且張煥裕在50地號土地上之田埂有鋪設水泥,可供人行走,渠等亦同意上訴人得以無礙於使用土地之方式通行,而未曾妨礙上訴人進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緊鄰同段145、146地號土地,其上有寬約6公尺之土地,可供農用耕耘機通行,並通行至明倫路4巷之對外道路,此等作法已行之有年,故難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有通行渠等所有土地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將導致渠等需拆除工具間、抽水馬達及水井,且切割土地,使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致渠等受有經濟上損失甚鉅,可見上訴人並未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50、5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丙案開設6公尺寬之道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游金成所有51之1地號土地、張錫銘及張煥裕共有50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未與對外道路相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7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5紙(見原審卷第7至10、38至43、48至5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50、51之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開設6公尺寬道路之必要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游金成所有51之1地號土地、張錫銘及張煥裕共有50地號土地具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並不限於常設道路,凡可供土地所有人進出者均包含之。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損害最少之處所非指最便捷之處所,而係袋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狀而言,變動最少者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袋地週鄰土地間之安定性亦係決定通路應考量之因素,若袋地已有可供通行之方式,且無礙於通常使用,基於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即不應對周圍地所有權加之限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道路聯絡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事證為憑。惟有無適宜之道路聯絡,非謂必以有常設道路可供聯絡為限,凡依該土地之性質、使用方式,可認有無礙於通常使用之通行方式者,即應認非屬無適宜之道路聯絡。查系爭土地北側為50、51之1地號土地,50地號土地中央及51之1地號土地東側上,有寬度約15至20公分之水泥田埂,可供步行至明倫路4巷;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38、148地號土地上有寬約70至80公分之泥路,西北側之145、146地號土地則均為空地,且直接與明倫路4巷相連接;又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70地號土地,南側及西南側為72地號土地,於70地號土地南側與72地號土地北側交界處,有如附圖二所示、寬度約3至4公尺、面積共計371平方公尺之泥路,可通行至員水路2段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戡屬實,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上開地政事務所所105年5月30日員土測字第09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見本院卷第42、44至48、51頁)附卷足稽。又系爭土地為農地,由上訴人之兄於該地上種植稻米達數十年之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經由50、51之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田埂步行至明倫路4巷,以為日常巡視農田及灌溉水利所用,亦可經由同段138、144、145、146地號土地或70、72地號土地,駕駛大型農耕機具,以播耕苗種或收割農穫,尚難認有何妨礙上訴人依通常情形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而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不能通常使用」之要件。
(三)再者,50地號土地面積為2,777平方公尺,5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691平方公尺,均為農地,現供種植稻米所用,此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11、11之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在50、51之1地號土地上開設寬度6公尺、面積各166、193平方公尺之道路,將使該2筆土地耕作面積縮減,影響被上訴人之土地利用及農作收成,且上開道路係橫越50地號土地中央,將致5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造成張錫銘及張煥裕需分區耕作,妨礙該地之使用現況甚鉅,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
(四)綜上,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及使用現況,並無不能聯絡至對外道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損害被上訴人甚鉅,難認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故上訴人主張其就50、51之1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丙案所示道路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張錫銘及張煥裕所有5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丙案標示B所示寬6公尺、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及對游金成所有5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丙案標示A所示寬6公尺、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有道路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6公尺寬道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朱政坤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