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 吳念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也有明文。
㈡、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程序,乃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⒊羈押之必要性。羈押之目的,乃是要⑴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被告。⑵防止串證,以保全證據。⑶確保追訴、審判與刑之執行之順利進行。案件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家庭等人生重大事項等之影響,加以綜合判斷。
㈢、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當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參照此旨,涉犯重罪者欲予以羈押,尚需如此慎重,於本件被告所犯非屬重罪之情形,更應考量可以替代之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之基本人權仍應予以重視、尊重。
㈣、被告吳念杰就本案原審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也都為認罪之表示,關於本案之事實,被告都已經據實向檢察官、法院報告詳盡,被告並無任何事實可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也無逃亡之事實或有任何事實可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也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受此教訓已經徹底知悉悔悟,絕無再犯之虞,也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行為之虞。另被告甫結婚2年餘,兒子現在也僅6個月大,被告於案發之後即遭羈押至今有1年餘,未曾撫抱過親生兒子,殊堪同情,而被告另有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對於法院之調查審理,絕對會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也無逃亡之事實,被告一時疏慮不查而犯案,因甫結婚2年餘,兒子現在也僅6個月大,另有父母與被告共同生活,父母親、妻子、兒子都須要被告之扶養照顧,本案羈押被告,確實已經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造成之重大不利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家庭等人生重大事項等之影響,也屬嚴重,參以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旨,並衡酌上情,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並無因准被告具保而難順利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考量上開事實,本件實應考量可以替代之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可達確保順利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為此,請審酌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吳念杰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項以脅迫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吳念杰所涉犯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而被告所屬之「 小白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眾集在斯洛伐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先後密集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被告在詐欺集團成立時負責招募成員加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非低,且依詐騙集團密集、反覆之詐騙實行方式,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招募他人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之方式遂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影響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重大,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舉家中狀況,其情狀雖令人同情,惟仍不影響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認定;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念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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