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至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至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李至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各該判決所審酌之量刑事項外,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而立法者為自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惟其本質上仍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應較輕微等情狀,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李至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毒品│①有期徒│①104年6月│彰化地檢│彰│104年度審│104.12.31│彰│104年度審│104.12.31│彰化地檢│應執│││危害│刑3月│25日上午6時│104年度│化│訴字第787││化│訴字第787││105年度│行有│││防制│②有期徒│30分為警採集│毒偵字第│地│號││地│號││執字第│期徒│││條例│刑6月│尿液時回溯前│1677號│院│││院│││918號(│刑8│││││4日內之某時││││││││易服社會│月│││││②104.06.23││││││││勞動中)││├──┼──┼────┼──────┼────┼─┼─────┼─────┼─┼─────┼─────┼────┴──┤│2│毒品│有期徒刑│104.08.19│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5.02.19│彰│104年度簡│105.03.25│彰化地檢105年│││危害│4月││104年度│化│字第1917號││化│字第1917號││度執字第2658號│││防制│││毒偵字第│地│││地│││(易服社會勞動│││條例│││1328號│院│││院│││中)│├──┼──┼────┼──────┼────┼─┼─────┼─────┼─┼─────┼─────┼───────┤│3│毒品│有期徒刑│104年12月21│彰化地檢│彰│105年度易│105.07.26│彰│105年度易│105.07.26│彰化地檢105年│││危害│5月│日晚間9時50│105年度│化│字第415號││化│字第415號││度執字第4893號│││防制││分為警採集尿│毒偵字第│地│││地││││││條例││液時回溯前4│684號│院│││院││││││││日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