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王興源 相對人 莊燈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司票字第3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屆期提示後,尚有35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與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尚有糾葛,且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商解決,爰具狀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前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