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0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紹鴻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受僱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上午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由德富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德富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心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文心南路之右方車道,並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女兒陳OO(88年次,年籍詳卷),於對向沿樹德一巷左轉進入文心南路左方車道,並往右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雙方駕駛之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李秀珍因而受有右側第3、5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損傷、肩部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案外人陳OO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外人陳OO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秀珍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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