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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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益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益源前因酒後駕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遭吊扣,期間迄至
101年6月21日止。何益源仍於前開期間內之101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慢車道由西向東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中棲路1段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欲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嘉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車道之正前方,欲暫停等紅燈,被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513-GUF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及左把手,擦撞至告訴人之右手及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及右小腿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益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