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世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壹陸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廖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亦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仍騎乘機車外出,並於行駛中繼續施用毒品愷他命,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八一六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一支(驗餘淨重零點六二八一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愷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