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陳宣羽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玉 相對人 丁英智
丁英男 丁英生 丁英傑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英智、丁英男、丁英生、丁英傑等4人給付扶養費(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判參照。依照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四、經查,本件扶養義務人 丁有 進業於102年7月1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扶養義務人丁有進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丁英智、丁英男、丁英生、丁英傑等人繼承。聲請人仍據以主張相對人丁英智、丁英男、丁英生、丁英傑等人應負起清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訴即為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