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
9月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3年8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司法警察調查期間),在其南投縣○○鎮○○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晚間8時25分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居處內,因另案經警通緝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
1支,且經黃國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
㈣現場照片8張。
㈤被告黃國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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