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104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康綸
張志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83、4916號)與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康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套筒起子、小刀及T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張志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套筒起子、小刀及T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所犯藥事法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羅康綸與張志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李 陳元嬌 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5次竊盜時間均異)。嗣經 李陳元嬌 等5人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套筒起子(即黑色螺絲帽起子)、小刀及T型板手(即黑色板手)各1支,始悉上情。
二、張志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又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某時,在花蓮縣○里鄉○○街○○號 陳鈴子 及 劉志文 所承租之民宿E室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均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鈴子及劉志文(起訴書所載 陳佑萱 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蒞庭時確認起訴範圍,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各
1次。張志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羅康綸與張志江所承租之民宿D室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康綸1次。
三、案經李陳元嬌、 石淑華 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康綸、張志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張志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康綸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套筒起子、小刀、T型板手各1支,既能拆卸鐵門或割破紗門,均屬質地堅硬或尖銳之物,持之揮擊或砍殺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查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被告破壞之鐵(皮)門及紗門,均屬分隔該住宅內外之出入口,核屬門扇無訛;再查被害人 吳美玲 住宅之窗戶鋁條,核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窗戶鋁條後侵入其內,當屬毀越該等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分別徒手或以兇器破壞鐵(紗)門、窗戶鋁條或鐵皮圍牆方式進入被害人住宅,自屬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第1887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江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五、核被告羅康綸、張志江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張志江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6罪。被告張志江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康綸與張志江間,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康綸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二案);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康綸、張志江皆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難認良好,又其等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張志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戕害身心甚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或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未能賠償本案遭竊之被害人,暨被告羅康綸自述高職肄業,原從事工程業,自鷹架摔落無法工作後始下手行竊、被告張志江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才偷東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康綸附表一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張志江所犯附表一及轉讓禁藥各罪,因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由被告張志江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判決分別就被告張志江附表一、藥事法主刑部份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不就被告張志江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套筒起子、小刀及T型板手各1支,均係被告羅康綸所有,並持以破壞圍牆鐵皮、紗門或鐵門而侵入住宅竊盜(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4483號卷第57頁及本院訴字第303號卷第44頁),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堪認為被告羅康綸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張志江與羅康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加重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於張志江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部分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主文│├──┼─────┼────────────┼─────────┤│一│103年6月15│羅康綸徒手拉開房屋的鐵皮│羅康綸共同犯毀越門│││日23時許,│門,手伸進屋內拔掉門栓,│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在花蓮縣富│再與張志江一同進入屋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里鄉東里村│竊取李陳元嬌所有金戒指6│月。│││新莊71號│個、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張志江共同犯毀越門││││、金耳環1對(金飾部分價│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值約新台幣〈下同〉20至30│處有期徒刑玖月。││││萬元)、三盒銅板(價值約│││││6,000元)及電動工具4台(│││││手提圓盤電磨機2台、砂輪│││││機1台、電鑽1台)。嗣經李│││││陳元嬌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二│103年7月17│羅康綸徒手破壞窗戶鋁條,│羅康綸共同犯毀越安│││日前某日晚│再與張志江一同進入屋內,│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上,在花蓮│竊取吳美玲之現金8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縣富里村車│嗣經吳美玲返家發現遭竊而│刑捌月。│││站街68號│報警查獲。│張志江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103年7月某│羅康綸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羅康綸共同犯攜帶兇│││日23時許,│套筒起子1支,拆開圍牆鐵│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在花蓮縣富│皮螺絲,再拉開圍牆鐵皮,│竊盜罪,累犯,處有│││里鄉竹田村│與張志江一同進入屋內,竊│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東竹 152號│取 陳秀堅 所有液晶電視1台│套筒起子壹支,沒收││││、金門高粱酒10瓶及洋酒2│之。││││瓶。嗣經鄰居發現左址住宅│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遭竊通知陳秀堅而報警查獲│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套筒起│││││子壹支,沒收之。│├──┼─────┼────────────┼─────────┤│四│103年7月25│由張志江在屋外把風,羅康│羅康綸共同犯攜帶兇│││日13時許,│綸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在花蓮縣富│1支,割開後門之紗門後,│竊盜罪,累犯,處有│○○里鄉○○路│進入屋內竊取石淑華所有金│期徒刑玖月。扣案之│││87號│屬製胸章3個、心型純金墜│小刀壹支,沒收之。││││子項鍊1條及現金約4,000元│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嗣經石淑華返家發現遭竊│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而報警查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之。│├──┼─────┼────────────┼─────────┤│五│103年7月29│羅康綸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羅康綸共同犯攜帶兇│││日前某日晚│T型板手1支,拆開後門螺絲│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上,在花蓮│,再以鐵條破壞鐵門,與張│竊盜罪,累犯,處有│││縣富里鄉中│志江一同進入屋內,竊取曹│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興路89號│ 詹榮發 所有2瓶金門藥酒及1│T型板手壹支,沒收││││瓶山多利瓶裝藥酒(總價值│之。││││約1,500元)。嗣經 曹詹榮 │張志江共同犯攜帶兇││││發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一│附表一編號一│1.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元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字第448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2.證人 鄭添信 、 陳中崑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3.台東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0月13日東華二字第019號函1紙、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2紙(見同上偵卷第41-1頁至第42頁、第46頁)││││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同上警卷第86頁至第99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警卷第47頁)││││6.照片22張(見同上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7.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同上警卷第26頁)│├──┼───────┼────────────────────────────────────┤│二│附表一編號二│1.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2.照片7張(見同上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3.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同上警卷第54頁)│├──┼───────┼────────────────────────────────────┤│三│附表一編號三│1.被害人陳秀堅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2.證人 周玉桂 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3.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同上警卷第86頁至第99頁)││││4.照片6張(見同上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四│附表一編號四│1.證人即告訴人石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同上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同上警卷第86頁至第99頁)││││3.照片12張(見同上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五│附表一編號五│1.證人即告訴人曹詹榮發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警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同上警卷第86頁至第99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警卷第85頁)││││4.照片11張(見同上警卷第79頁至第84頁)│├──┼───────┼────────────────────────────────────┤│六│事實欄二│1.證人陳鈴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玉警3007││││卷〉第8頁至第18頁、偵字第4916卷號卷〈下稱偵4916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5464卷〉第22頁至第24頁)││││2.證人劉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玉警3007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4916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5464卷第26頁至第27頁)││││3.證人羅康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玉警3007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4916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5464卷第29至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