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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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恆山 即債務人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833,906元,必要支出則為832,800元,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655,878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25,702元、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積欠8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比照台新銀行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本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係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始列為劣後債權,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所發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則不得逾1,200萬元;若計算至法院對更生之聲請為終局決定之裁定日止,其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1,200萬元者,即不應准其進入更生程序。
三、經查,依各債權人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時所陳報計算至103年8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為止對聲請人之債權數額,總計金額高達14,989,948元,已逾1,200萬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且前揭金額尚未計入未陳報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本件之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不符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應駁回其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