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9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關一 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提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並簽訂抵押借款約定書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15年,被告應按年金法分180期逐月攤還本息;前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99%固定計算,嗣則改按財政部當月月初公布之保單分紅利率加碼2.25%浮動計算,每滿半年定期調整利率乙次;倘有兩期以上遲延給付,即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即上開不動產抵充之結果,尚餘428,928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抵押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24日基院義98司執誠字第18
255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1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8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