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己欲,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