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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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78號再抗告人 蕭雪芬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士娟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文中 向伊借款,並由相對人以債務人兼義務人身分,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3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下稱系爭抵押物),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由吳文中簽發如附表所示1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相對人背書後交付伊,吳文中再取得借款,故伊對相對人有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詎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竟以100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6日提供系爭抵押
物,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吳文中所負之借款債務,並經登記在案,而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吳文中簽發予再抗告人之面額350萬元本票、系爭支票影本、第三人即再抗告人父親 蕭讚 添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再抗告人代收票據憑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至9頁,抗字卷字第52至57頁,本院卷第12至20、24至31頁)。
㈡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同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本件相對人既爭執再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及否認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就再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以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再抗告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上關於權利人部分係記載再抗告人,並非 蕭讚添 ,關於債務人部分係記載相對人,並非吳文中,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吳文中對再抗告人或蕭讚添所負債務或蕭讚添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設定,是前揭吳文中簽發予再抗告人之面額350萬元本票、蕭讚添匯款至相對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自形式上觀之,均不得作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證明。
⒉再抗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影本,雖經相對人背書,但尚非支
票正本,而系爭支票正本則由蕭讚添於100年3月17日持以在另案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交執行法院,以作為執票人身分之債權證明等情,業據抗告法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9至61頁),足徵再抗告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徵之再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即難以系爭支票影本作為其債權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依前揭再抗告人所謂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為尚不能明瞭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而不准許再抗告人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⒊再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同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償,法院即應准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對此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救濟,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不得予以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6、7、
10、11頁)。但查上開判例、決議係針對普通抵押權而言,均非謂債權人聲請拍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不需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甚且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已明白揭示:法院不得僅因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仍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茲再抗告人所提前開所謂債權證明文件,既經抗告法院依上開判例、決議所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仍不能明瞭,乃以原裁定不准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已如前述,殊無違反上開判例、決議,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㈢至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吳文中對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乙節,非惟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所載文字,且實係指摘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亦屬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①│吳文中│林士娟、 吳明新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4月27日│250,000元│CM0000000│├──┼───┼───────┼──────────┼──────┼─────┼─────┤│②│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5月27日│250,000元│CM0000000│├──┼───┼───────┼──────────┼──────┼─────┼─────┤│③│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8月27日│250,000元│CM0000000│├──┼───┼───────┼──────────┼──────┼─────┼─────┤│④│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9月27日│250,000元│CM0000000│├──┼───┼───────┼──────────┼──────┼─────┼─────┤│⑤│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9月22日│250,000元│CI0000000│├──┼───┼───────┼──────────┼──────┼─────┼─────┤│⑥│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1月22日│250,000元│CI0000000│├──┼───┼───────┼──────────┼──────┼─────┼─────┤│⑦│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10日│200,000元│PG0000000│├──┼───┼───────┼──────────┼──────┼─────┼─────┤│⑧│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4月10日│300,000元│PG0000000│├──┼───┼───────┼──────────┼──────┼─────┼─────┤│⑨│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7月10日│200,000元│PG0000000│├──┼───┼───────┼──────────┼──────┼─────┼─────┤│⑩│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8月8日│200,000元│CM0000000│├──┼───┼───────┼──────────┼──────┼─────┼─────┤│⑪│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9月8日│200,000元│CM0000000│├──┼───┼───────┼──────────┼──────┼─────┼─────┤│⑫│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8日│200,000元│CM0000000│├──┼───┼───────┼──────────┼──────┼─────┼─────┤│⑬│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2月8日│200,000元│CM0000000│├──┼───┼───────┼──────────┼──────┼─────┼─────┤│⑭│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2月8日│200,000元│CM0000000│├──┼───┼───────┼──────────┼──────┼─────┼─────┤│⑮│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6月8日│200,000元│CM0000000│├──┼───┼───────┼──────────┼──────┼─────┼─────┤│⑯│吳文中│林士娟、吳明新│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8月8日│200,000元│C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