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永豐
蔡彥民 被告 莊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夏秋美 所有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J9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夏秋美將該車輛交給訴外人 朱鴻祺 駕駛,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朱鴻祺駕駛8672—J9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時,竟遭被告駕駛BMW廠牌、車號00—5758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導致8672—J9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本件車禍肇因全在被告,夏秋美就其車輛毀損所受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4105元之損失,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茲因原告已依據與夏秋美間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契約,於104年5月將8672—J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84萬4105元理賠予夏秋美,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夏秋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夏秋美所有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J9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夏秋美將該車輛交給朱鴻祺駕駛,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朱鴻祺駕駛8672—J9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時,竟遭被告駕駛BMW廠牌、車號00—5758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導致8672—J9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本件車禍肇因全在被告,夏秋美就8672—J9號自小客車毀損,受有修理費用84萬4105元之損失。原告已依據與夏秋美間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契約,於104年5月將8672—J9號自小客車修理費用84萬4105元理賠予夏秋美。」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8672—J9號自小客車行照、朱鴻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詠騰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詠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8672—J9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672—J9號自小客車修理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11月16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車禍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前揭事實。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情形,被告因駕車疏失行為,而自後追撞夏秋美所有之8672—J9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且該侵權行為與夏秋美所受車輛修理費用84萬4105元之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夏秋美本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修車費用損害84萬4105元。然因夏秋美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夏秋美所受車輛修理費用84萬4105元之損害,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夏秋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伊84萬4105元,於法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負前揭84萬4105元之賠償責任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後,被告已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憑(見宜調卷第42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4105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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