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
方怡靜 律師被告 王御權 被告 王詩萍
翁麗端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驊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38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御權、翁麗端、王詩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麗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詩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翁麗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麗端如以新臺幣壹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王詩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詩萍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04年3月9日13時30許,於被告王詩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下稱被告等住處),被告翁麗端於原告幼子面前,先以極粗劣之「撿角」(台語)、「你看看這像是個男人嗎?你來看看。」、「就說他像女人一樣,就要做一次割掉這樣還聽不懂啦…。
」等言語辱罵原告,再出手毆打之;被告王詩萍亦於同時,當其等幼子之面前,甩原告巴掌,致原告受有右前臂鈍瘀傷
5×3.5公分合併壓痛之傷害。另被告王御權、翁麗端、王詩萍再於104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於被告等住處,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侯群、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高壓、右上眼瞼撕裂傷、右上背部擦挫傷、左胸鈍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鈍挫傷、複視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185、193、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御權、翁麗端、王詩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398,189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翁麗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詩萍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侵權行為事實,渠等不爭執。 然渠 等共同侵權行為,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回函,原告所受右眼眼窩內側壁骨折併內斜視傷勢,與被告王御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性;且相關收據就診日期距本件事實發生時間104年4月9日,已事隔9~10個月之久,應無可歸責於被告王御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55,027元。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明確敘明其本薪,無法確認工作損失如何計算;且未證明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復未提出因傷致未領取薪資之證明,此部分亦不得請求。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任職中鋼,其財產及收入高達200多萬元,反觀被告財產及收入微少,足見兩造社會及經濟地位差距懸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7-248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同意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院卷第12-13頁),作為認定本案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
㈡被告承認該當本件侵權賠償行為責任,並就原告訴之聲明一之部分,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23頁)內容沒有意見。
㈣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之醫療費:⒈104年4月11日、10
4年5月11日及104年6月2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費用:3,920元;⒉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25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1,130元,總計:5,050元(本院卷第96-98頁、第117-118頁)。
㈤被告王御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工地。
㈥被告王詩萍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餐廳。
㈦被告翁麗端為小學畢業,從事家庭美髮。
㈧原告大專畢業,現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已婚,有1個小孩5歲,現由被告王詩萍單獨照顧。
㈨同意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6-55頁)作為本件經濟能力之認定依據。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3月11日起算。
對105年10月1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7004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5頁),沒有意見。
對105年11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眼字第1050006445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4頁),形式上沒有意見。
對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898,189元、醫療支出:55,027元、所失利益:49,157元之數據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支出:55,027元、所失利
益:49,157元、勞動力減損:898,189元?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加以賠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5,050元,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第248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支出:55,027元、所失利益:49,157元、勞動力減損:898,189元?
1、就原告請求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24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04年7月6日、105年1月至
6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104年12月28日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澄清眼科費用單據所示,共計55,027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對該等數額並不爭執,然抗辯該等醫療費用係在9月發生,與被告3人於104年4月9日毆打原告時點有相當差距,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就原告傷勢部分,原告受有「右眼眼窩內側壁骨折併內斜
視併雙眼複視」之傷病一事,有原告所提105年2月1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56頁);又兩造合意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並經該院以105年11月3日北總眼字第1050006445號函回覆其鑑定結果,就本件詢問「原告雙眼所受傷勢有無回復可能性?」一節,其記載「原告李○雄於104年4月受傷,至105年2月新光醫院診斷仍有內斜視16稜鏡,傷勢應無自行復原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97、204頁);佐以眼部本為人體要害之一,甚為柔軟脆弱,且眼部所受傷害、併發症或可能之後遺症,或非事發之初即全部外顯,其追蹤、治療往往需多重精密檢測,遑論任何醫療行為均具有相當風險,現今醫學檢測並非全然精準而毫無誤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外,原告自104年4月9日後,是否因其他事故致生其眼部另有傷害一事,均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綜觀上情,原告此處醫療費用之支出,尚未偏離常情,且別無其他事故介入,應足認兩造間於104年4月9日事故確實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害,而與原告所支出上揭醫療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單以該等醫療行為距事發時已有相當期間,逕謂其間並無因果關係。⑵被告雖抗辯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4年9月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4017號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11月13日(104)新醫醫字第22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46頁、第153-154頁)顯然有別,本件應由高雄長庚醫院、新光醫院上揭回函認定較為適當云云。然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此有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6頁),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本應受該等鑑定機關選任合意之拘束;且上揭函文係分別以原告於104年
4月18日、104年4月2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診,且均未回診追蹤之情形為據,上揭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敘明「就醫學而言,結膜出血及眼眶周圍挫傷會恢復,惟複視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少半年,並觀察其恢復情形…」等語,足徵上揭高雄長庚醫院、新光醫院函文所載,仍係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約3月以內、原告未經回診追蹤之病情所為判斷,自不足推翻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內容。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綜觀上情,堪認原告此部分所為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因本
件事故所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2、就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3人於104年4月9日之傷害行為,數度進出醫院治療、休養期間,因請特別休假及病假,致原告無從取得之不休假薪給、不請假薪給共49,157元,乃原告之所失利益;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數據,然否認原告上揭請求,並抗辯原告此部分病假及休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請假規則第
2條第4款規定:「…休假應於獲得休假日期之當計假年度內請休,不得積計,其應休而未休日數得於曆年終了時改發不休假薪給。」、第5條規定:「從業人員全年未曾申請事假、病假或曠職者,於曆年終了時,發給15日之不請假薪給,每請事假、病假或曠職一日者扣除不請假薪給一日,每日金額按發給當月薪給所得金額30分之1計算,中途到職者按比例計發。」等語;而對照上揭請假規則第
2條第3款所示,原告全年可請病假30日,其15日內薪津照給(本院卷第273、275、276頁);此外,原告就其請領薪資狀況,亦提出其薪給清單及出勤紀錄、請假申請為據(本院卷第281-291頁),可徵原告於104年度,係請15日休假、4日病假;而105年係請10日休假。綜觀上情,佐以原告確因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節,均如上所述,衡情原告數次出入醫院治療其傷勢,其間因此不能工作而需請假一節,乃事所必然,堪認原告因此所請休假、病假,致無法因此依上揭請假規則請領不休假薪給與不請假薪給,確屬原告所失利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9,157元,當屬有據,被告抗辯該等所失利益與渠等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3、又就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3人傷害行為,致有複視之傷害,換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898,189元;而被告雖對上揭數據不予爭執,然抗辯該等勞動力減損與渠等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⑴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5年11月3日北總眼字第10500064
45號函敘明其鑑定內容,略以:「原告李○雄之複視應為右眼眼窩骨折合併內斜視所造成。」、「複視因內斜視所致,視力恢復正常仍可有複視,應非自身原因所致」、「內斜視合併複視符合勞保第十三級失能標準,屬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又原告因被告3人於
104年4月9日所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合併內斜視併複視之傷害一節,亦如上述。則原告因被告3人毆打致傷,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一事,堪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據105年2月1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與被告3人毆打原告之時點相距甚遠云云。然被告所陳均不足推翻上揭鑑定結果、且被告仍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事實介入致原告眼部另有傷害等情,均如上述,被告否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與渠等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數額898,
189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㈥、㈦、㈧、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分為應以10萬元、1萬元、5,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訴之聲明第1項為1,107,423元(計算式:部分醫療費用:5,050元+醫療支出:55,027元+所失利益:49,157元+勞動力減損:898,1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1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其勞動力減損:898,189元,而支出裁判費9,800元;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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