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書瑋選任辯護人范世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書瑋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1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寶寶」所指定之「吳先生」,提供「寶寶」及「吳先生」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 何曉 雯、吳 坤煜蕭雅 珊、 劉玉珍張雅琪莊金 枝、 顏子 祺等7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康書瑋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有關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前揭7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曉雯吳坤煜蕭雅珊 、劉玉珍、 莊金枝顏子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書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辯護人協助下,明知此情,仍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65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有,且告訴人何曉雯、吳坤煜、蕭雅珊、劉玉珍、張雅琪、莊金枝、顏子祺等7人因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話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會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係因案發時欲申辦民間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網路上搜尋後打電話過去,之後有自稱「寶寶」之人回撥,並加入LINE詳談,對伊說3天之內會辦到好,且會請會計師拿合約給伊簽,但為保障代辦費用1萬元,要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吳先生」,因為伊是第1次透過民間代辦,不知程序是否與銀行貸款相同,又處於有求於人之心態,便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到指定地址,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後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騙集團利用,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並未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係為委託民間業者代辦銀行貸款,以填補2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民間代辦業者之程序未必與銀行相同,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對代辦金融貸款審查流程不熟悉,又亟需家用之輕率、無經驗情狀,又向被告佯稱3天內會派專業會計師履約,為保障代辦費1萬元能於貸款入帳後優先提領,需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待扣除代辦費用後再由會計師返還,若未收到20萬元可對其提告等節,使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亦為受害者,且意在申辦貸款,未預見任何幫助詐欺他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應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否則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行為即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屬無稽,蓋一般人不若偵查機關,不具詳查代辦業者之義務與能力,且被告案發時係處在有求於人之情況,判斷能力較低,不應苛求被告負擔過高之查證義務,被告行事或有輕率之處,然個人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不同,自不得遽認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寶寶」間LINE對話記錄中固有「包裝」、「做薪轉」、「做財力證明」、「做資料」等語,惟被告均不解其意,認為是專業會計用語,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配合代辦業者製造帳戶不實資金進出記錄以使銀行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除據何曉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吳坤煜(見偵卷第20至22頁)、蕭雅珊(見偵卷第37至39頁)、劉玉珍(見偵卷第78至80頁)、張雅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5至16頁)、莊金枝(見偵卷第99至101頁)、顏子祺(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外,另有何曉雯提供之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146822號卷第78頁)、吳坤煜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23至28頁)、蕭雅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站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0至41頁)、劉玉珍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見偵卷第81頁)、張雅琪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新北偵卷第39頁)、莊金枝提供之日盛商業銀行WEB-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2頁)、顏子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8至89頁)、台新銀行105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46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0至167頁)、彰化銀行承德分行105年5月4日彰承德字第1050000027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84頁)、 國泰世 華銀行105年4月27日國世成功字第1050000044號函暨所附被告交易明細、開戶申辦資料、對帳單(見偵卷第186至1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茲詳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過程,係由被告自行接洽網路尋得之民間代辦銀行貸款業者,再由自稱「寶寶」之人向被告保證3日之內可辦好,並會請會計師拿合約給被告簽署,但為保障業者可順利收取代辦費用1萬元,始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吳先生」,被告方依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對象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等節,有被告與「寶寶」接洽代辦過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47至158頁)、空中巴士添得站10
5年3月9日證明單(見偵卷第133頁)存卷可佐,是可認定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係為取得貸款之用。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之所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係因相信「寶寶」所指為保障代辦費1萬元能於貸款入帳後優先提領,需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待扣除代辦費用後再由會計師返還,若未收到20萬元可對其提告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有碩士學歷,案發時已成年且工作4年有餘(見本院卷第71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要難諉為不知,觀諸被告上開與「寶寶」洽談過程,被告對代辦業者、「寶寶」、「陳先生」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節均未加以確認,更無法確信該代辦業者是否真實存在,竟率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不詳之人,已與常情有違。又本院函詢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所需文件為何,函覆內容並未提及申請人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自承先前向其他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知悉他人只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從自己帳戶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至74頁),顯與此次向民間代辦公司申辦之經驗大相逕庭,則殊難想像以被告前揭生活經驗,主觀上從未懷疑「寶寶」說詞之合理性,而仍輕信「寶寶」之說詞交付提款卡、密碼,使自己之帳戶及貸得之20萬元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利用或提領一空之風險。另被告既不知代辦業者、「寶寶」、「陳先生」之真實身分,豈有在未收到20萬貸款時向「寶寶」或代辦業者提告之可能?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顯有不符情理之處。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案發時擔任冠榮科技公司課長,月薪5萬初,於104年10月、11月、105年2月曾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貸款,每月繳交金額均為4至6千元,伊於105年2月曾將存摺拍照給忠訓國際代辦人員看,後來詢問完也是無法為伊增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80至81頁、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以前即習於透過貸款填補己身資金缺口,且於案發時已無法透過合法途徑取得貸款等節,應堪認定;而觀諸被告上開與「寶寶」洽談過程,對一般人於申辦貸款時所重視之利率、還款期限、寬限期間等重要項目,均未詢問,要屬可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自承:伊並未指定向何家銀行申辦,由核貸銀行自行決定將款項匯入那個帳戶,伊亦依照「寶寶」指示至台新銀行開戶,因「寶寶」說怕伊為銀行黑名單,銀行不讓伊開戶,最後之所以交付提款卡,是因為帳戶裡面都沒有錢,認為給對方沒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承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需款孔急,其主觀上認為將餘額甚微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寶寶」之要求以貸得20萬元,不僅毫不考量核貸銀行、利息、期限等還款條件,更不在意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認知。
4.被告與「寶寶」間LINE對話記錄,屢見「寶寶」說要將被告之銀行帳戶「做薪轉」、「做財力證明」、「做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自語意觀之,顯有在被告帳戶製造不實資金進出記錄使銀行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因而核貸之情,以被告之前多次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然知悉銀行業為控管放貸風險,於核貸時將考量申請者之經濟能力、還款能力,而需查證申請者之薪資、存款數額等情,又酌以被告於案發時每月薪資近半數均用於繳納貸款,為求貸得更多款項,實僅有美化帳戶數據以取信銀行一途,難謂被告對「寶寶」係使用不正方法為其申貸乙情毫無所悉。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認為上開「做薪轉」等用語為專業會計用語,因不解其意而誤信「寶寶」說詞才交付帳戶云云,要難憑採。被告既明知「寶寶」及其所屬集團係以不正方法任事,復未以真面目示人,竟僅因需款孔急,即交付帳戶資料,是其對「寶寶」及其所屬集團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等情,難謂全無預見,卻不顧「寶寶」及其所屬集團可能冒用其名義對他人犯罪之風險,仍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其於主觀上至少有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者,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先供稱:存摺及提款卡於105年3月8日在台南永康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嗣於翌日警詢中改稱:伊有寄雙證件影本、存摺、提款卡給非銀行貸款人士等語(見偵卷第11頁),已有未合,若被告自認係正當申辦貸款,則於警詢之初據實陳述將貸款所需資料寄予他人即可,何須刻意隱瞞?是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實顯情虛,益徵被告有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業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無疑。
5.辯護意旨另質以:一般人不若偵查機關,不具詳查代辦業者真實身分之義務與能力,且被告案發時係處在有求於人之情況,判斷能力較低,不應苛求被告負擔過高之查證義務云云,查被告在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雖無法如偵查機關可鉅細靡遺調查對方、了解對方真實身分,但被告應可本於前已擁有之貸款經驗質問對方、要求對方見面、仔細核閱對方所提供之資料,甚或可再諮詢他人加以比較,而被告此部分舉動縱處於有求於人之情況下,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更應謹慎判斷,自無法據此而以判斷能力較低或負擔過高查證義務,而解免於其主觀上有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之刑事詐欺責任,辯護意旨所質,殊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不詳詐騙集團己身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多由1人打電話冒充網站客服人員施詐,再將電話轉接予另1人冒充銀行客服人員繼續施詐,或單獨冒充友人施詐,除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各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9日、10日寄送、交付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係基於同一取得貸款之主觀意思而寄送、交付,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而被告僅為1個幫助犯行,詐騙集團成員等正犯固為7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對被告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3張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7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告訴人張雅琪遭詐欺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竟不顧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導致告訴人等共遭詐騙40餘萬元,其動機可議,而其行為除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兄、姐同住、現任鍍膜公司業務、派駐中國、月收入5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帳戶號碼│開戶日期│所有人│├──┼──────────────┼───────┼───────┼────┤│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101年2月20日│康書瑋│││承德分行││││├──┼──────────────┼───────┼───────┼────┤│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000000000000│104年11月19日│康書瑋│││華銀行)成功分行││││├──┼──────────────┼───────┼───────┼────┤│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00000000000000│105年3月10日│康書瑋│││行)永康分行││││└──┴──────────────┴───────┴───────┴────┘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何曉雯│105年3月10│假冒網路購物客│何曉雯於105│2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日19時12分許│服人員,向何曉│年3月10日20│││││││雯佯稱:先前網│時34分許,至│││││││路購物作業有誤│屏東市○○路│││││││,將溢扣款項,│197之6號全│││││││需操作自動櫃員│家便利超商,│││││││機解除設定云云│以自動櫃員機│││││││,致何曉雯陷於│現金存款方式│││││││錯誤,因而依指│匯款。│││││││示前往匯款。││││├─┼───┼──────┼───────┼──────┼──────┼────────┤│2│吳坤煜│105年3月11│假冒友人傳送手│105年3月11│3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日15時6分許│機通訊軟體LINE│日15時27分許│││││││訊息,向吳坤煜│,委請友人以│││││││佯稱:急需借款│網路銀行轉帳│││││││週轉云云,致吳│方式匯款。│││││││坤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蕭雅珊│105年3月11│假冒網路購物客│105年3月10│2萬9,773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日19時46分許│服及銀行人員,│日20時22分許│││││││向蕭雅珊佯稱:│,在臺北市士│││││││先前網路購物作│林區文化大學│││││││業有誤,將溢扣│內,以自動櫃│││││││款項,需操作自│員機轉帳方式│││││││動櫃員機解除設│匯款。│││││││定云云,致蕭雅││││││││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匯││││││││款。││││├─┼───┼──────┼───────┼──────┼──────┼────────┤│4│劉玉珍│105年3月10│假冒友人撥打電│105年3月10│①13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日9時19分許│話,向劉玉珍佯│日13時23分、│②7萬元││││││稱:急需借款週│14時17分許,│││││││轉云云,致劉玉│在彰化銀行苗│││││││珍陷於錯誤,因│栗分行,以臨│││││││而前往匯款。│櫃方式匯款。│││├─┼───┼──────┼───────┼──────┼──────┼────────┤│5│張雅琪│105年3月11│假冒網路購物客│105年3月11│9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日12時許│服及郵局人員,│日12時許,在│││││││向張雅琪佯稱:│彰化銀行以臨│││││││先前網路購物作│櫃無摺存款方│││││││業有誤,將溢扣│式存款。│││││││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顏子││││││││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匯││││││││款。││││├─┼───┼──────┼───────┼──────┼──────┼────────┤│6│莊金枝│105年3月11│假冒親戚撥打電│105年3月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日14時3分許│話,向莊金枝佯│日14時35分許│││││││稱:急需借款週│,委請公司同│││││││轉云云,致莊金│事以網路銀行│││││││枝陷於錯誤,因│轉帳方式匯款│││││││而前往匯款。│。│││├─┼───┼──────┼───────┼──────┼──────┼────────┤│7│顏子祺│105年3月11│假冒網路購物客│105年3月11│1萬9,301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日19時6分許│服及銀行人員,│日19時45分許│││││││向顏子祺佯稱:│,在臺北市中│││││││先前網路購物○○○區○○路44│││││││業有誤,將溢扣│8號全家便利│││││││款項,需操作自│超商,以自動│││││││動櫃員機解除設│櫃員機轉帳方│││││││定云云,致顏子│式匯款。│││││││祺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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