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告 吳岳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依序各稱自由時報公司、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發回之「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等部分,原告其後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9,999元及刪除原告個人資料等部分,業因未依限補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非本件實體審理範圍,以下相關部分均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青葉AoBa餐廳副主廚。甲○○為受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上因酒後駕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查獲,甲○○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至松山分局偵查隊地下
1樓拘留室與伊交談,伊誤以為甲○○係員警。 嗣伊 欲至1樓如廁,行至樓梯間時,甲○○未經伊同意,刻意讓伊站在「酒駕接近死亡」之牌匾前拍照,復自松山分局員警處得知伊酒駕之犯罪前科。其後自由時報公司即於同年月18日刊登由甲○○撰寫,新聞標題為「2公升啤酒下肚,名廚乙○○又酒駕」,內文載有伊之姓名、職業及酒駕前科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附有伊站在「酒駕接近死亡」牌匾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甲○○係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伊之姓名、職業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系爭報導並造成伊名譽受損,所披露之系爭個資同時侵害伊之隱私權,系爭照片則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受有精神之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知名廚師,媒體曾對其為新聞報導或專訪,甲○○因此知悉原告。甲○○於102年3月12日見原告被帶進松山分局,並醉躺在地下1樓拘留室長椅上,遂詢問原告系爭個資等問題,原告均自行回答,並於員警帶往1樓如廁時,主動停步接受甲○○拍照,甲○○以原告提供之內容撰寫系爭報導,連同系爭照片予以刊登,未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況原告為知名廚師,言行應受公眾檢驗,且近年社會要求嚴懲酒駕之呼聲高漲,甲○○對有酒駕犯罪嫌疑之原告拍照,經自由時報刊登系爭報導與照片,促使大眾正視酒駕問題,以維公共安全,事涉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更無侵害名譽、隱私權及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青葉AoBa餐廳之副主廚,於102年3月12日晚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松山分局員警查獲,當日被拘留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地下1樓之拘留室。
㈡、自由時報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所發行之自由時報B2版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刊登甲○○所撰之系爭報導,並附有系爭照片,系爭報導內文載有系爭個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4月1日以北市警督字第10231444500號函回覆臺北市議會應曉薇議員研究室,對於承辦原告酒駕事件之員警於偵辦及戒護期間,未能防止記者與當事人交談及拍照,業依規定議處。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自由時報102年3月18日系爭報導新聞紙、網頁新聞(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下稱北院訴字卷】第6至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日北市警督字第10231444500號函(見北院訴字卷第1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高院卷第51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甲○○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系爭個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
㈡、甲○○於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㈢、如有侵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甲○○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系爭個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
1、關於名譽權部分:
⑴、按民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
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⑵、次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依上開三、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松山分局員警朱森
堯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巡邏勤務時,見騎機車停等紅燈的原告臉很紅,有酒味,對其實施酒測,測值為0.92,即依公共危險罪帶回警局偵辦,經查詢原告前科,才知道他之前有酒駕紀綠,原告做完筆錄,就將原告移到偵查隊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證人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黃煇庭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102年
3月12日是我值班,由我審核案件,當時原告看起來就是酒醉,卷內有酒測值資料,送案同仁也查好前科資料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103頁),及原告提出其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17號判處罰金刑之刑事簡易判決(見北院訴字卷第142頁),堪認原告曾有酒駕前科,其於102年3月12日晚上再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又原告於系爭報導前,曾以廚師身份經多家媒體為影音、文字採訪或網路部落格推薦,據此已建立專業形象、累積社會地位及聲望,有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華視、中央廣播電台等報導及網路部落格資料(見高院卷第23至31頁)可佐,原告應屬知名之廚師,為公眾人物。則系爭報導所載「啤酒下肚」、「名廚乙○○又酒駕」等語,應均與事實相符。至系爭報導其餘關於原告廚藝及警方查獲原告前後等細節部分,姑不論甲○○主觀認知如何,系爭報導就原告酒駕之主要部分既與事實相符,屬公眾人物之原告再次酒後駕車,社會閱聽大眾對後續處理將特別關注,並有警惕或教育之意義,與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亦有相當關連,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系爭報導陳述之事實即與公共利益相關,縱若干細節與真實出入,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因得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具違法性。
⑷、從而,系爭報導因主要事實得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甲○○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2、關於隱私權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
⑵、查原告於系爭報導前,曾以廚師身份經由媒體採訪或網路部
落格推薦,係國內知名之廚師,均如前述,其姓名及職業屬已自主公開,為得閱覽之個人資訊,原告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又原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17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則原告酒後駕車之前科,於起訴及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即已揭露,原告無從自主決定隱匿曾經酒駕之前科紀錄,原告對之應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依前揭說明,系爭報導所揭露之系爭個資,均非屬隱私保護範圍。至被告透過媒體所為系爭報導,固有使更多不特定第三人知悉原告系爭個資之效果,仍不影響系爭個資已屬公開領域範疇,非隱私保護範圍之認定,此與司法院網站基於保護當事人,將公開審理事件之判決書當事人姓名以代號替代之善意措施無涉。是甲○○於系爭報導所載系爭個資之行為,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3、關於個人資料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職業…犯罪前科…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係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所謂「非公務機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明定。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係公務機關保存之犯罪前科,不包括依公開審理程序或起訴書、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已經揭露之資料。
⑵、次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非公務機關蒐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於處理或利用前,免向當事人告知資料來源等事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5款亦有規定。
⑶、查原告為已自行公開姓名、職業之知名廚師,其於96年間酒
後駕車之前科,經由判決主文之宣示及公告,亦屬已揭露之資訊,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對其自身及用路人產生重大公共安全危害,應為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且具高度公共利益與新聞價值,而甲○○為自由時報記者,為使閱聽大眾知悉原告此一犯行,兼可促成公眾討論,達到提醒社會大眾避免觸法,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是其所為蒐集、處理已合法公開之系爭個資,自係為報導周知,其依蒐集所得之系爭個資,未向原告告知資料來源等事項,逕自用以撰寫、刊登系爭報導,難謂處理、利用系爭個資之方式,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甲○○所為,應屬符合個人資料處理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定之合法蒐集、處理、利用系爭個資之行為。
4、綜上,甲○○系爭報導中揭露之系爭個資,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亦與法無違,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㈡、甲○○於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之侵害,包括肖像之製作、公開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然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而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
2、原告主張甲○○未經同意刊登系爭照片,侵害其肖像權等情,為甲○○否認,並以原告酒後駕車涉及犯罪與公共利益,系爭報導刊登原告同意拍攝之系爭照片,無不法侵害肖像權等語為辯。惟查:
⑴、姑不論原告在甲○○描述下之情狀是否認知甲○○之身分、
拍攝之目的及用途、有無同意之能力,縱原告同意甲○○拍攝系爭照片,非即同意甲○○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公開。又自由時報為國內知名之暢銷報紙,閱報率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將五官、髮型清晰之系爭照片刊登在報紙或電子版面,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原告長相,對原告之影響甚巨,故除有足資認定原告同意刊登之證據外,難以僅憑原告同意拍攝,逕為推論原告同意刊登系爭照片。況甲○○於102年3月13日取得系爭照片迄系爭報導18日見報,其間實有充欲之時間確認原告有無同意之真意,然甲○○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次就甲○○取得原告肖像之手段言,檢察、警察、調查及廉
政機關為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曾訂定「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稱新聞處理要點),規定各機關應設置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媒體採訪時以電話聯絡發言人到記者休息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另規定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新聞處理要點第2點第3項、第3點)。上開新聞處理要點雖係對偵查機關所為規範,然同時亦為偵查機關與新聞媒體間互動之準則,新聞媒體就偵查中刑事案件新聞之採訪,自應遵循偵查機關依新聞處理要點對媒體之相應要求及互動準則,此亦法治國家新聞從業人員基本之倫理規範。甲○○在主觀上已認知原告「當時酒精發作,精神不濟、眼神渙散,對警方所言似懂非懂」之情狀下(見北院訴字卷第6頁系爭報導),在原告從地下室戒護至1樓如廁途中,朝原告拍攝取得系爭照片,顯非松山分局規劃之適當處所,並與前開「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之處理要點有違,松山分局並曾以公文回覆臺北市議員確認甲○○「所刊登的內容及照片,係自行向當事人探詢及拍照所得。另承辦本案的員警於偵辦及戒護勤務期間,未能防止記者與當事人交談及拍照,業依規定議處在案」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64頁),足見甲○○拍攝系爭照片之過程已悖偵查機關之內部規範,取得原告肖像之手段並非正當。
⑶、再就利益衡量言,本件原告僅為特定領域之公眾人物,雖涉
及犯罪行為,惟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本有輕、重之別,泛以「涉及犯罪」為由,尚不足正當化所有侵害個人肖像權之行為,仍應於個案中就所犯罪名、情節、手段,予以個別之衡量。查原告所為非危害公眾之重大犯罪,亦無對不特定大眾有反覆實施,構成身體、財產威脅而有預為防範之需求,復無潛逃需民眾加以指認之必要,依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即得使讀者知悉此一酒駕事件,達到提醒、警惕酒後勿開車之目的,社會大眾應無知曉系爭報導中人物長相為何之「知之利益」,系爭報導刻意在「酒駕接近死亡」之標語旁取鏡,並將系爭照片刊登於報紙,復一再強調此一畫面「格外諷刺」,此一操作,顯足使原告倍感屈辱及尊嚴受侵害,且使原告就其非重大犯罪行為,除受國家刑罰之制裁外,因肖像之廣泛公開,此一五官、髮型清晰之照片,極易使不特定公眾於目睹原告之際,將之與新聞事件結合,致工作、生活受不必要之干擾或指指點點,不利其更生、自新,影響原告之人格。又原告縱為公眾人物,然係以廚藝及相關知識見長,並非以外貌高度曝光博取知名度之人,就其肖像之使用,自宜審慎。綜合以上各節,本件個案中,刊登原告之肖像尚非公益所必要,衡諸被告所稱「搭照片是採訪實務」(本院卷第61頁背面)之需求,與原告因此所受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自難泛以涉及公共利益,即得阻卻肖像權侵害之違法。
3、綜上,甲○○於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而以公開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洵堪認定。
㈢、如有侵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於採訪原告,執行自由時報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行為既堪認定,而被告將清晰可辨之系爭照片刊登在銷售量大、閱報率高之自由時報,公開程度甚為廣泛,對原告人格權侵害非屬輕微,情節實屬重大,衡情應會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知名之廚師,年所得逾60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見北院訴字卷第212至224頁);自由時報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新聞業者,所發行之自由時報為國內知名暢銷報紙,公司應有相當之資力;甲○○為受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年所得近百萬元,名下有投資、汽車及多筆不動產(見北院訴字卷第225至233頁),併衡量被告不法加害情節非輕、原告生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2年
4月1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北院訴字卷第28、29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10萬元,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同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惟所刊登之系爭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