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文林府相對人文 雲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文雲仙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文林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文雲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文林府之妹即相對人文雲仙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文雲仙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文林府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文雲仙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回應出生日期、
現居所地、年齡、家裡人數及辨識陪同之人為聲請人等事項,但不清楚本次至醫院之鑑定目的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 劉珈倩 醫師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文員(即相對人文雲仙)身體外觀無異常,儀表略凌亂,態度合作,有眼神對視,對問話回應部份切題但乏連貫性,情緒尚平穩,檢查中並無發現因妄想或幻覺產生之干擾之行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發現明顯病灶。㈡心理測驗結果:文員由其兄陪同前來,頭髮修剪不齊,外觀欠修飾,慣用台語,可回應部分簡單問答,例如:曾做過端菜的工作,但細節或脈絡皆不清楚,亦乏邏輯性。測驗過程中,態度配合,可理解簡單指令,識字不足,表達內容貧乏,部分題目會聽錯或聽漏,部分答題規則難以理解。測驗結果如下:
WAIS-Ⅲ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FIQ44、VIQ40、PIQ47分測驗得分如下:詞彙2、類同1、算術1、記憶廣度1、常識1、圖畫補充1、數-符替代2、圖形設計2、矩陣推理3。結果分析:文員智力功能表現為『中度障礙』,各項語文與操作能力表現普遍低落(能力值<0.1%)。文員語言概念不足,思考能力有限,尚可部分回應簡單日常溝通;視覺理解與觀察力不足,空間概念差,整體而言,執行功能低落,僅能訓練簡單的生活技能或常識,推估有困難自行判斷決策,無法勝任一般工作。四、結論文員自小即顯著有認知及社會功能障礙,目前診斷應為『中度智能不足』。綜合資料研判,文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5年3月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文雲仙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文雲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文林府為相對人文雲仙之兄,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
乙節明確,而相對人固陳明希望由縣政府相關人員擔任伊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惟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㈧綜合建議建議:聲請人文林府適合擔任相對人文雲仙之輔助人。理由:1.相對人對兩性間互動易陷入迷思,之前亦曾為有婦之夫每天從頭城搭車前往蘇澳守候在人家家門前而不願歸回住所,事物判斷力與認知較為薄弱,確實有輔助人協助之必要。2.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瞭解相對人身心之狀況,因未與相對人同住,深怕相對人在外被有心人士誘騙簽立本票等借據而無力償還,故而申請監護人。3.相對人對聲請人的看管易起衝突,惟聲請人關心相對人之處,如協助辦新手機予相對人使用,提供零用錢給相對人等,確實適合擔任輔助人。
4.相對人雖為智能障礙,但其障礙程度僅為輕度,在行為及思想模式尚符合邏輯,仍保有自主性,故本案建議為輔助宣告。」等節,亦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以104年10月14日104宜阿寶第134號函檢送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文林府擔任相對人文雲仙之輔助人,當較相對人所陳明之宜蘭縣政府人員適合,而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文林府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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