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榮文
溫子儀 邱嘉玲 黃暐淇 徐真 如 林立岡 謝安達 蔡淑玲 林玉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被告百歡集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 均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 曹維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玲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榮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溫子儀負擔百分之
十一、成告邱嘉玲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黃暐淇負擔百分之六、原告 徐真如 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林立岡負擔百分之九、原告謝安達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蔡淑玲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林玉郡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蔡淑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增龍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玟均 ,並由陳玟均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核先敘明。
二、原告溫子儀、黃暐淇、林玉郡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各為新臺幣(下同)125,583元、45,140元及47,533元,嗣分別擴張或減縮為114,167元、57,473元及47,003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榮文、溫子儀、邱嘉玲、黃暐淇、徐真如、林立岡、謝安達、蔡淑玲、林玉郡等9人原為被告百歡集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歡集公司)之員工,而百歡集公司原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轉投資 歡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歡影城公司)後,間接投資之公司,嗣於99年5月31日將百歡集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顏增龍,並未經預告,即於99年6月1日將原告等9人解雇,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稱雇主「轉讓時」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則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已由亞化公司先行結算年資而付清),另原告等9人應休未休之年假及加班假未休,依百歡集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均應換算為工資,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主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係顏增龍向歡影城公司購買百歡集公司股權之際,曾一一詢問員工是否有留任意願,經原告榮文、溫子儀、邱嘉玲、黃暐淇、徐真如、林立岡、謝安達表示不願續留,而原告蔡淑玲當時於產假中無法徵詢意見,惟亦未復假,至原告林玉郡雖表示願留任,惟上班幾天後,即未再到班,亦無從聯繫,足見均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原告榮文於99年5月間並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溫子儀於99年2月間亦放假至日本6日,原告林立岡99年4、5月間皆放假出國,並無應休未休之年假,且原告等9人於99年5月31日與亞化公司結算年資時,倘有應休未保之假,應一併結算,原告應就其有年假或特別休假未休,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3款明白約定:年度休假以到職日起算,未休完之年假視同放棄,不得累計至下一年度,亦不得預支年假,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則將年度未休年假予以累加計算,亦無理由。原告榮文、溫子儀、徐真如、林立岡均為主管職,上下班毋庸打卡,自無加班問題,原告就有加班休假工資等節,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徐真如原為百歡集公司處理人事檔案資料之人,其交接予 謝東驛 之電腦檔案,因遭徐真如鎖碼,迄今仍無法打開,自無從提供相關人事資料,而原告片面製作並提出之薪資明細,自不得作為計算請求之依據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等9人原均為被告百歡集公司之員工,被告百歡集公司原為亞化公司轉投資歡影城公司,再轉投資之孫公司,嗣於99年5月31日將百歡集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顏增龍,並發放金額與原告等9人年資計至99年5月31日,如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相當之金額予原告等
9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年資結算金額通知書(見卷第18頁、第70頁至第75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應給付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及加班補休假換算之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自不需給付預告工資;且既已結算年資,已無應休未休假,又原告復無法證明有應休未休假及加班補休假,自不得請求換算工資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固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再參照同法第2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等語,均有「轉讓」之用語,而依行政院勞委員89年4月1日台勞資2字第0012
049號函示:「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付資遣費。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等語,足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0條之規定,即同法第20條所謂「其餘勞工」,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即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兩條文對於「轉讓」之解釋並非全然不同。又關於事業單位之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進一步而言,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之改組情形,如係內部股份轉讓或名稱變更或代表人申請變更登記,係屬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變更,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委會77年6月23日台勞資2字第12992號、78年8月2日台勞資2字第17947號、80年12月10日台勞資2字第30491號函釋意旨參照),惟於此際,事業並非終止或結束,雇主仍然存續,並不發生年資不連續或類似營業失敗歇業之情形,倘若於事業主體同一,僅變更法定代理人或股權讓與之際,即允許雇主為契約之終止,顯非確保勞工工作「存續保障」,而限制雇主終止之立法目的,是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轉讓」與同法第20條之「轉讓」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及情形,始足以保障勞工權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顏增龍購入歡影城公司股權後,即於99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固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8紙(榮文、溫子儀、邱嘉玲、黃暐淇、徐真如、林立岡、謝安達、蔡淑玲)及離職證明書1紙(林玉郡)為憑,而依上揭8紙員工離職原因均載為:「本公司已於99年5月28日將百歡集全部股份購入,原百歡集總經理顏增龍先生為新股東代表,特出此證明該員工不予續留」等語,而林玉郡之離職證明書則屬制式,並於其上離職原因欄位,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選項,惟本件被告百歡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原由亞化公司轉投資之股權部分出賣予顏增龍,股權轉讓時點以股票交割日,即年度5月31日為準,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等均無變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亞化公司100年1月14日(100)亞化字第12號函(見卷第46至48頁、第169頁)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並無發生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所謂「轉讓」之情形,自無權利依該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倘若被告縱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更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
㈢、再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雇主始負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倘特別休假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特別休假及加班補休假未休,而有年假及加班假換算工資等語,固亦提出加班假紀錄表、年假紀錄表為證(見卷第99頁至第
122頁),惟查,證人即99年6月1日後續行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謝東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公司換經營權時,是否有結算年資?)跟大家一樣結算年資」、「(問:結算年資的意思為何?)將原來的年資結算成現金,我直接簽了,沒有去計算。投保資料沒有重新計算」、「(問:6月1日之後重新計算年資?)是,我並沒有與被告重新簽定勞僱契約,直接問我是否續留,我稱要續留」、「(問:續留為何要調職?)應該是老闆的意思,我稱要續留之後就直接調職,是有徵詢我的意見」、「(問:每個人都有被問是否續留?)員工部分由我直接詢問,主管部分由老闆直接問…原告9人都是主管級非由我詢問」、「(問:有無同事不續留?)有,不續留的同事都有填調查表」、「(問:不續留的原因為何?)自己不續留的。不續留部分,公司年資結算的部分因為之前有簽年資結算,公司就沒有再給任何錢」、「(問:有無給不續留員工離職證明?)有些不續留的員工就直接不來了,我並沒有跟他們說可以直接不來,無從給離職證明。因為6月1日接手,公司仍在,不續留的員工仍要到班才對」、「(問:公司有無跟直接不來的不續留員工簽終止契約?)不續留部分,是員工與公司都同意可以直接不來上班」等語,核與證人即原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王盈 之證述係一一詢問主管級員工是否願意留下來等語大致相符,並證述:「(提示前述8份員工離職證明書及1份離職證明書)這是徐真如製作的,有請我拿給總經理蓋章,前二次我沒有拿,第三次時5月31日親自拿給 顏董 ,當時為何蓋章,因我不在場,所以不清楚」、「(問:為何徐真如要製作上開資料?)她說要讓員工請失業補助金,但我不敢辦,我問顏董,徐真如亦是這樣跟顏董講,不會害顏董」、「(問:顏增龍為何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原則上都是要蓋公司大小章,我們沒有出過離職證明書,只是一般文件是要蓋大小章」等語,而證人即亞化公司人力資源單位員工 甯在國 亦證述:「有聽被告公司主管們說換團隊想要離開,因為母公司希望轉移能夠順利不產生爭議,我代表母公司告訴他們(發函文,見卷第123頁)如果自動離職的話,被告公司不續聘時,請主管們再做後續離職的動作…希望主管們確定他們與新團隊之間能和諧相處,因為他們對新團隊比較不能認同,是好意的提醒」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於亞化公司轉讓股份予顏增龍時,有陸續徵詢員工去留之意願,而徵諸證人甯在國前所發函文內容:「…由於6月1日前亞化所屬百歡集經營階層,並未要與各位終止契約,所有無任何名義發給資遣費與開立『離職證明』。…為了保障各位2010/6/1以後的勞動權益,除非今日下午收到新團隊終止契約通知,建議各位於明日(6/1)還是到職,並進行以下作業,向人資謝東驛送出簽呈,內容包含:⑴是否終止勞動契約?⑵任職到何日?⑶業務移交給誰?以上作為特別是業務交接一定要處理清楚,最好有書面移交簽單,以確保各位權益,不會讓人有惡意離職等藉口予以開除你們」等語,則被告公司斷無於99年6月1日後,由顏增龍經營團隊主動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可能,是前揭證人王盈之證述員工離職證明書係原告徐真如所要求等語,應非不可採信,則該員工離職證明書,自不得作為被告有主動與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原告等9人應係無意願於被告公司由顏增龍成為法定代理人後,繼續保有僱傭關係,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即未再到職,始符兩造之真意,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兩造合意而終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換算之工資,自無理由。至於,關於加班補休未休換算之工資,揆諸前揭同一說明,且原告亦自承其加班補休之依據,係工作規則第26條、第27條,即加班補休之休假規定與特別休假相同,是原告請求加班補休換算之工資,亦屬無據。
㈣、此外,關於原告蔡淑玲請求產假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之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是原告蔡淑玲於99年5月22日因產假而停止工作,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1紙為證(見卷第36原),而依其所自承係於99年6月1日為不在職日等情,其停止工作期間為11日,並依百歡集同仁年資結算金通知(見卷第17
9頁)所載,而此通知之內容係本院依職權向亞化公司行文後由亞化公司所提出,並據證人甯在國證述有核對過資料,確認其真正等語明確,自屬可採。依此,原告蔡淑玲係於94年10月1日到職,工作已在6個月以上,平均薪資41,000元,則此期間之工資應照給,其金額計為15,033元(計算式:
41,000÷30×11=1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淑玲雖未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為其請求權基礎,惟依前所述之工作規則,亦與勞動基準法有相同之規定,即休假換算工資之計算方式結果相同,則自應予以准許。被告公司抗辯該工作規則與被告公司由顏增龍經營後並不適用等語,顯與前揭所述被告公司主體未變更,勞動契約應予以繼受等情不符,而難採信。至被告抗辯資料內容不實,為原告徐真如片面製作等語,惟保管此等人事資料實為雇主之義務,存於公司內電腦遭鎖碼,亦非電腦技術所不能克服,其空言否認真正,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並無足採,而被告抗辯係合意終止契約,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加班補休未休換算工資,均無足採。惟原告蔡淑玲請求被告給付產假工資,即1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蔡淑玲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蔡淑玲敗訴部分及其餘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
┌──┬─────┬──────┬──────┬───────┬───────┬──────┬─────┬───────┬──────┬────────┬───┬──────┐│編號│姓名│到職日│不在職日│6個月平均薪資│預告工資日數│預告工資│未休年假│年假換算工資│未休加班假│加班假換算工資│其他│總金額│├──┼─────┼──────┼──────┼───────┼───────┼──────┼─────┼───────┼──────┼────────┼───┼──────┤│1│榮文│93年8月2日│99年6月1日│110,000元│30日│110,000元│19.7日│72,233元│8.7日│31,900元││214,133元│├──┼─────┼──────┼──────┼───────┼───────┼──────┼─────┼───────┼──────┼────────┼───┼──────┤│2│溫子儀│88年11月1日│99年6月1日│50,000元│30日│50,000元│28日│46,667元│10.5日│17,500元││114,167元│├──┼─────┼──────┼──────┼───────┼───────┼──────┼─────┼───────┼──────┼────────┼───┼──────┤│3│邱嘉玲│94年1月20日│99年6月1日│36,000元│30日│36,000元│31.6日│37,920元│18日│21,600元││93,618元│├──┼─────┼──────┼──────┼───────┼───────┼──────┼─────┼───────┼──────┼────────┼───┼──────┤│4│黃暐淇│96年4月16日│99年6月1日│37,000元│30日│37,000元│10.8日│13,320元│5.8日│7,153元││57,473元│├──┼─────┼──────┼──────┼───────┼───────┼──────┼─────┼───────┼──────┼────────┼───┼──────┤│5│徐真如│87年12月1日│99年6月1日│82,000元│30日│82,000元│27.7日│75,713元│12.3日│33,620元││191,333元│├──┼─────┼──────┼──────┼───────┼───────┼──────┼─────┼───────┼──────┼────────┼───┼──────┤│6│林立岡│88年9月15日│99年6月1日│60,000元│30日│60,000元│10.9日│21,800元│3.6日│7,200元││89,000元│├──┼─────┼──────┼──────┼───────┼───────┼──────┼─────┼───────┼──────┼────────┼───┼──────┤│7│謝安達│93年10月17日│99年6月1日│45,000元│30日│45,000元│20.8日│31,200元│4.2日│6,300元││82,500元│├──┼─────┼──────┼──────┼───────┼───────┼──────┼─────┼───────┼──────┼────────┼───┼──────┤│8│蔡淑玲│94年10月1日│99年6月1日│41,000元│30日│41,000元│18日│24,600元│11.2日│15,307元│(產假│134,454元│││││││││││││40日)││││││││││││││54,667││││││││││││││元││├──┼─────┼──────┼──────┼───────┼───────┼──────┼─────┼───────┼──────┼────────┼───┼──────┤│9│林玉郡│94年4月4日│99年6月2日│29,500元│30日│29,500元│16.8日│16,520元│1日│983元││47,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