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旺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盛(綽號「二哥」)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阮雲華 (綽號「 小倩 」)帶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1房屋後,由林旺盛與阿明便將阮雲華關在該屋之房間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輪流看守之方式,限制阮雲華外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 林旺盛復 以「不交出來就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脅迫阮雲華交出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致其心生畏懼,然因阮雲華隨身未攜帶上開證件,林旺盛和「阿明」遂於當日陪同阮雲華前往其位在 宜蘭 縣○○鄉○○路○○巷○○號住處,取得證件並交予林旺盛後,3人再一同返回上開桃園市○○路處之房屋,林旺盛復將阮雲華拘禁在該屋內,期間並以「不簽就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阮雲華,強迫其簽署華響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響工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相關設立文件,使阮雲華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旺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阮雲華、 阮平平 之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阮雲華及阮平平偵查中所為證述,就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阮雲華僅限於99年6月23日該次),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阮平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就證人阮雲華及阮平平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阮雲華於97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申
告內容者,並未改以證人身分具結。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此部分證據方法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阮雲華、證人阮平平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通知、華響工業公司設立變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及該局芝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限制阮雲華的行動自由,是阮雲華自己從宜蘭上來,有將她帶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1住處,這段期間我有帶阮雲華出去逛逛,帶阮雲華到樓下打公共電話,阮雲華身上沒零錢,也是我給她的,健保卡及身分證是「阿明」叫阮雲華拿出來,阮雲華自己拿出來的,也沒有恐嚇阮雲華說如果「不交出來就要妳死得很難看」、「不簽就要妳死的很難看」,阮雲華剛來的時候身上有錢,那時候她還去買AB優酪乳來喝,她說她要減肥,她有講說要我給她錢的話,我也有給她,給她1、200元也有,她說他要買涼的,我有錢就有給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阮雲華因輕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華響工
業公司於87年10月6日設立登記,設董事1人,於95年11月
24日董事乙職變更登記為阮雲華擔任,於同年月27日,阮雲華於 陽明 醫院就醫報警稱其遭人妨害自由,為警聯絡其妹阮平平及 鄒慶城 、被告林旺盛,阮雲華在被告送回阮雲華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突然情緒失控,跪地撞頭,且筆錄無法做完整之陳述,阮雲華家屬為恐其情緒再度失控,表示待其情緒穩定後再行告訴,嗣先後於96年間、97年1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均以阮雲華為華響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製發通知單通知阮雲華繳納華響工業公司95年12月當期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之事實,有阮雲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華響工業公司設立變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及該局芝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77頁、第92頁),首堪認定,得以佐證阮雲華有心智缺陷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人及擔任華響工業公司董事乙職之事實。然阮雲華交付證件及擔任董事原因,究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強制及恐嚇所致,或純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所致,仍待詳查。
㈡經查:
⒈證人阮雲華⑴於警詢時證稱:我95年下半年到桃園後,有被
限制住居1星期,當場包含林旺盛有4男1女看管,期間我不能以電話書信與外界聯絡,林旺盛強迫我將證件交出來,我有簽立車貸契約書及設立公司文件,我簽這些文件,是因為不簽,林旺盛就威脅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因腹痛,看管我的男子之一才帶我去陽明醫院就診,我趁機逃離並叫我妹妹阮平平帶我回去,並且報警處理,我以上所述都實在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再⑵於偵查時證稱:95年11月某日,我在宜蘭公園遇到林旺盛及「阿明」,之後我回家,隔天我坐火車去桃園,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接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1,林旺盛及「阿明」恐嚇我將身上健保卡及身分證交出來,他們2人陪我回宜蘭,也是他們2人恐嚇我說會死的很難看,就是林旺盛說我很笨,要讓我當貸款人頭,當天就是來回宜蘭及桃園拿好健保卡,回到復興路後,我被關在屋內1個房間,有上鎖不能出去,他們拿東西給我吃會開門進來,我不敢衝出去,因為他們人很多,房屋裡有林旺盛還有他朋友、「阿明」還有他朋友、 小惠 ,林旺盛的女朋友小惠帶我上廁所,屋內林旺盛及「阿明」有強迫我簽文件,簽了汽車貸款申請書、華響工業公司相關文件、手機門號申請書,我沒有帶手機,是我妹妹會打電話給林旺盛,後來林旺盛的朋友帶我到陽明醫院就診,我打公共電話連絡阮平平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雖稱其首在宜蘭某處公園,巧遇被告林旺盛等人後,自行搭車至桃園火車站,經被告等人接引,遂與被告及綽號「阿明」、「小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21之被告等人住處約3、4日,期間因無行動電話可供持用,有遭私行拘禁,並受恐嚇、脅迫擔任華響工業公司董事長、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購車及簽署汽車貸款,嗣其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時趁機撥打公共電話向其妹阮平平求救,經阮平平報警處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經被告返還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情緒崩潰,其後返家之情況。
⒉惟查,對於⑴恐嚇及脅迫阮雲華簽署華響工業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之行為人,證人阮雲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綽號「小惠」、「阿明」、「 阿財 」之人(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未見被告與之,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為被告(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桃園地檢署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迥不相符,則針對被告得否以恐嚇及強制罪名相繩,已見有疑;⑵恐嚇及脅迫內容,證人阮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財有跟我說1句話「以後不要再這樣」、「下次要注意,不要說錯話」、「下次妳不要這樣說錯話」(本院卷第74頁背面),阿財、阿明跟小惠說「妳要簽,買1台【車】給他」,我說「我不要,為什麼要叫我買」,「買就買啦!」這樣說,我說「我不要,我沒有錢還」,「妳簽就是了,不會出事情」,小惠跟阿明就這樣講,就是說「妳簽下去沒關係,不會出事情」,可是我跟他們說「一定會出事情,我又沒有錢還」,他們就說「沒關係,沒關係」這樣,他們就說:「簽會死喔」、「會死嗎」、「會少妳1塊肉嗎」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及該頁背面),是依其所述,綽號「小惠」、「阿明」、「阿財」之人僅係以勸誘、哄騙或「激將」之方式欲使之依囑簽署華響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未有任何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言相加,惟此核其警詢時稱:被告恫嚇「要對妳家人及身邊的人不利」(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24頁),係稱被告言之將對其家人加害;核其偵查中稱:被告及綽號「阿明」之人恐嚇「要讓妳死的很難看」,又稱被告及綽號「阿明」之人言之要對其加害,顯屬前後不一,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為實,則其既親身遭恐嚇、脅迫稱「要對妳家人及身邊的人不利」、「要讓妳死的很難看」 云云 ,衡情對此親身經歷之受難經過自當記憶猶新,甚難或忘,依一己記憶如實證述,當不致遺漏此一重要事項,然則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遭恐嚇及脅迫一事,隻字未提,而須遲待本院提示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始恍然大悟,稱有此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彷彿此事不曾存在其親身經驗般?惟僅提及綽號「阿財」、「阿明」、「小惠」3人當場對其稱「簽會死喔」、「會死嗎」、「會少妳1塊肉嗎」等語?因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已有不實之嫌,參諸其於審理時證之「簽會死喔」、「會死嗎」、「會少妳1塊肉嗎」等綽號「阿財」3人對其勸說內容,無非憑以激將法之方式使其依彼等所願簽署資料及交付證件,所用手段仍侷限於出言相激,究非恐嚇或脅迫將要加害其家人或其本人。又查阮雲華簽署華響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之直接原因,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妳身分證跟健保卡在妳身上,他們叫妳交出去,說要辦一些賺錢的事情,妳說不要,不要妳幹嘛還交出去?)那時候我不想交,他們就說會賺,我就說哪有可能,不可能」,「(妳到底有沒有交出去?)我有交出去」,「(那妳為什麼要交出去?)他們說要賺錢,可是我說哪有可能」,「(可是妳還是交出去,不是嗎?)對」,「(妳交出去是為了要賺錢嗎?)對」(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顯然其配合彼等之要求而簽署資料及交付證件,實情不無係因受綽號「阿財」、「阿明」、「小惠」3人勸說,起賺錢之意,基於理性計算為己利益而為。綜上,實得以認定簽署華響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等諸般舉措,係出於阮雲華一己意願之可能性,更難認阮雲華有受何恐嚇及脅迫可言。綜上所述,本案已不能確實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
⒊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行拘禁罪之成立仍以非法方法為手段,而須出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以足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苟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僅有單純勸說勿返家,或僅密切注意被害人行方動向,別無施加其他足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查⑴涉嫌對於阮雲華私行拘禁之行為人,證人阮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旺盛有沒有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林旺盛沒有,就是他幾個朋友會把我看住」(本院卷第71頁背面),稱被告林旺盛對其無何私行拘禁之舉止,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行為人係被告及綽號「阿財」、「小惠」等共5人(桃園地檢署偵緝卷第47頁),已見前後不符;⑵實行私行拘禁之方式,證人阮雲華雖於偵查時證稱:我被關在屋內1個房間裡,有上鎖不能出去,他們拿東西給我吃會開門進來,我不敢衝出去,因為他們人很多,房屋裡有林旺盛還有他朋友、阿明還有他朋友、小惠,林旺盛的女朋友小惠帶我上廁所(同上偵查卷第47頁),稱係遭私行拘禁於遭上鎖之房間內並被告等人固定供應三餐吃喝,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在桃園被告等人住處期間,不惟被告在旁時其有撥打公共電話予其妹阮平平(本院卷第69頁背面),於被告等人不在場情況,其亦有①於某日晚間,自行至樓下7-11便利商店(本院卷第81頁),②至便利商店,有巧遇巡邏警察並為警帶返桃園分局某派出所(本院卷第81頁),惟對其遭私行拘禁之事並無提及(本院卷第82頁),③於離開派出所後,仍返回被告住所居住(本院卷第82頁背面),④於前往陽明醫院就醫前1日晚間,自行至公共電話撥打電話向其妹阮平平聯絡,僅稱將前往醫院看病,惟對其遭私行拘禁一事仍隻字未提亦未請阮平平帶其返家(本院卷第83頁與該頁背面)。基上情狀,苟確有如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稱遭私行拘禁乙事,則何以其能離開上鎖房間而自行至樓下便利商店?何以已至便利商店,更為巡邏警員帶返所,對其遭私行拘禁一事絕口未提並未向警方求救?何以其已離開派出所,仍願身涉險境而返回其遭私行拘禁之處?何以其前往陽明醫院就醫前1日晚間單獨與阮平平私下通話時,對其遭私行拘禁一事仍絕口未提亦未請阮平平帶其返家?綜上疑點,已非不得證明阮雲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言遭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一節容有不實。參以阮雲華對於前開疑點,先稱:「(妳沒有錢,在那個地方也沒有請警察或是跟警察借電話,打電話通知妳妹妹,說妳現在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派出所,請妳妹妹來接妳,有沒有這樣做?)比如說我打電話給妹妹,因為妹妹身上沒有錢,她怎麼過來接我」云云(本院卷第82頁),稱因其妹阮平平缺錢,是電話中未向阮平平求援;復稱:「(起碼可以請朋友、請親友,不然也要告訴她妳在什麼地方,請她想辦法處理,有沒有這樣做?)沒有」,「(為什麼?)那時候我沒有跟妹妹聯絡,那一陣子沒有」云云(本院卷第82頁),稱因阮平平久未與其聯絡,是電話中未向阮平平求援,並對於何以未向其他親友聯絡、求援,未予置答,再稱:「(為什麼不通知妳妹妹幫忙?)因為我妹妹好像要顧小孩」云云(本院卷第83頁),稱因阮平平帶小孩,是電話中未向阮平平求援。核其所述未求援之因,有阮平平缺錢、阮平平久未與其聯絡、阮平平要帶小孩等3種版本,不惟前後不一,有以謊圓謊之嫌,查其後在陽明醫院,仍係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敦請阮平平前來帶其返家,未見有何阮平平缺錢、久未與其聯絡、要帶小孩致不能帶其返家之情形,可見其所述未向外界求援之因,要非確實,經質之,證人阮雲華始稱:「(妳既然有講過妳要回家,他們說不用啦,妳留在這邊就好了,妳要是不聽的話,回家就好了,有什麼困難的嗎?)沒有什麼困難」,「(我是問妳,妳要去看醫生的前1天晚上,妳就自己打【公共】電話給妳妹妹說妳要去看醫生了,如果說妳不想繼續待下去的話,就趁那個時候離開就好,為什麼不離開?)我沒有想到那裡」等語(本院卷第84頁與該頁背面),「(妳既然已經到了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派出所,而且警察也帶妳過去,也跟妳問了一些事情,妳也跟警察講說妳的身分證被他們扣住了,為什麼當時不即時跟警方報案、跟警方求救,然後通知妳的家人跟請妳的家人處理,也沒有請警察協助,妳反而單獨1個人回到復興路的住處,跟阿明、阿財以及二哥等人在一起,妳為什麼會做這種選擇?)我是有想說要跟阿財借錢」,「(為什麼不找警察幫忙就好了?)我沒有想到那些」(本院卷第83頁),不否認如其有心離開被告住處,客觀上實無何等困難,於便利商店前為警帶同至桃園分局某派出所時,可請警稍予援手貸與車資、路費、送其返家或代為連絡往來親朋好友前來協助,於前往陽明醫院前1日單獨與阮平平私下通電話時,亦非不得請阮平平前來帶其返家。綜上,苟確有其所述遭私行拘禁之事,既其理應求援、能求援又無不能求援之正當理由,在此情況,若非實情係其根本未受私行拘禁,豈有其他原因?再者,阮雲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承,有經被告及綽號「阿財」之人帶返宜蘭,尚未返家,即在羅東舊公車站,向被告等人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其身上,旋與被告等人返回桃園之事實(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基此,如阮雲華真有受私行拘禁,則何以已行至宜蘭,不趁此返家拿取證件之機會,或可向家人求援,反主動在羅東舊公車站前向被告及「阿財」自稱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在身上,無須回家拿取?由是,益證阮雲華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受私行拘禁之情狀,並不實在。至阮雲華於陽明醫院有撥打公共電話請阮平平前來帶其返家之情況,雖有證人阮平平證稱: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她在醫院,說那個人在門口一直盯著她,我跟我姐說藏在廁所,我到的時候去接她,結果我出來的時候,那個人還叫我過去,然後我就去警衛室那邊報警,之後就去警察局,我姐姐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他們綁起來,她說她在醫院,騙他們說她人不舒服,趁那個機會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想要回來,說他們不讓她回來,說要等她簽資料簽一簽才肯讓她回去,然後我跟她講說妳先在醫院的廁所裡面等我,沒有我叫的時候妳都不要出來,我就坐計程車去找她,到的時候我就去廁所叫我姐姐出來,然後到大門口的時候又遇到他的朋友,說要帶我姐走,我就說「我是她妹妹,你要帶她去哪裡」,我就到警衛室說那個人是綁我姐姐的人,就一起去警察局。去警察局的時候,我姐姐就在那邊哭,沒辦法作筆錄,他們就叫我簽名簽一簽就回去了,我也不知道我姐為什麼會在警察局哭,當時阮雲華手機有帶出去,「(是沒有開機還是沒有電?)應該是沒有開機」,阮雲華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的等語為佐(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稱阮雲華撥打公共電話自稱其遭綁架,有人在門口盯著之事,然撥打電話請阮平平帶返家前,阮雲華在陽明醫院之情況,質之證人阮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陽明醫院是二哥他們的朋友帶我去的,不是二哥帶的,趁他的朋友沒看到的時候,我躲在廁所先打電話,他那時候就說「看好了,我們就回去桃園」,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回去,他反應就是說「走啦,我們藥領了就回去,他們在等我們」,我沒有跟他講要去上廁所,「(那妳不走的話,他除了勸妳之外有其他動作嗎?)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顯然該人僅勸稱:「看好了,我們就回去桃園」,聽聞阮雲華不願隨同返回桃園,仍僅勸稱:「走啦,我們藥領了就回去,他們在等我們」,並無何等強制力或其他足以剝奪阮雲華行動自由方法之施用,參以阮平平所述係得自阮雲華之傳聞,實情為何,當應以親身經歷事發經過者即證人阮雲華前開證述為基準,惟阮雲華自稱遭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前情,既均非可採取如前,認證人阮平平所證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阮雲華經阮平平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經被告送回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突然情緒失控,跪地撞頭,且筆錄無法做完整之陳述,固經認定如前,然其情緒崩潰之直接原因,據其自述:後來妹妹和她朋友有報警,他們在警局就是說好像他們對,我都不對,跟派出所那邊的警察講,講得很過分,裡面有個警察說我智障,一直這樣講好像在逼我,因為我本身就是後腦不好,沒有藥吃都會臨時發作,警察就直接跟他們講,講一講之後,裡面就有個警察說「啊,這阮雲華智障」,我就開始會發作起來,「(所以妳才會情緒激動嗎?)對」,就是他們有幾個男生在跟警察說,另外1個警察就說「啊,她智障」,怎樣怎樣的,就是好像一直在刺激,一直講到我受不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是係因不堪其心智缺陷,恰為在場警察等人之言語刺激使然,仍難以此事貿然連結、推認係因受私行拘禁所致。綜上所述,難認阮雲華有遭被告私行拘禁或為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本案不能認定被告有何私行拘禁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私行拘
禁、恐嚇及脅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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