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55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麗華黃來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麗華發支付命令部分: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葉麗華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如葉麗華業已
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00年2月7日申登,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來藩發支付命令部分: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來藩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來
藩住居於福建省金門縣,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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