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2月8日起至120年2月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香港商大中華紡織有限公司博鴻有限公司及ABCTARGETSLT
D向聲請人購買原料,邀同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案外人博鴻有限公司分別開立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7日、面額合計17,910,520元支票6張予聲請人,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聲請人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7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案外人博鴻有限公司分別開立96年8月30日、96年9月17日、96年10月1日、96年9月29日、96年10月8日、面額合計17,104,075元支票5張予聲請人,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聲請人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3978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案外人博鴻有限公司已積欠聲請人35,014,595元票款未清償,另聲請人銷售產品予案外人香港商大中華紡織有限公司尚有4,486,197元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擔保物提供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90年2月1日協議書、90年12月13日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7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促字第39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帳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則以: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範圍僅及於債務人個人所生債務票款及貨款債務,不及於案外人博鴻有限公司、香港商大中華紡織有限公司及ABC公司之債務,債務人對實際債務額不清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博鴻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35,014,595元票款以及案外人香港商大中華紡織有限公司積欠4,486,197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所及,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應付債權人貨款、票款及遲延利息在本抵押金額範圍內得循環使用」,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丙○○」,而非案外人博鴻有限公司及香港商大中華紡織有限公司,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之記載,債務人丙○○既非協議書之債務人,亦非支票之發票人,故債權人所主張之借款,非丙○○以個人名義所積欠之借款,難認屬本件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形式審查,仍不能知悉是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