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傅澐原名陳祐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傅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傅澐於民國99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王佳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高速公路下龍潭交流道,行駛在桃園縣○○鄉○○路已過站,在大昌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要求王佳士停車使其離去,王佳士基於安全因素以正在內側車道為由拒絕,復於王佳士駕車左轉北龍路而後行抵設於肯德基及麥當勞速食店間時相號誌前停等紅燈時,要求王佳士靠邊停車使其離去,王佳士以沒有設站為由拒絕,詎陳傅澐因遭王佳士拒絕,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營業用大客車內,接續向王佳士侮辱以「你很雞巴」等污言穢語。迨陳傅澐於王佳士駕車趨近北龍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適該路口正為紅燈遂暫停等候,擬待綠燈時右轉中正路,陳傅澐續要求王佳士停車使其離去,王佳士以尚未到站,仍須到總站始能下車為由拒絕,陳傅澐因屢遭王佳士拒絕,耐心盡失,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仍係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營業用大客車車內,向王佳士侮辱以「幹你娘」等污言穢語,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預見對人衣領予以強力拉扯及出手撥開他人之肢體將恐造成傷害,惟仍以若造成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趁斯時王佳士駕車停等紅燈之際,陳傅澐先以右手抓住王佳士襯衫衣領部位,經王佳士以右手回撥,陳傅澐復以左手撥開,並徒手強力拉扯,硬將王佳士拉離駕駛座,以此強暴手段妨礙王佳士駕駛權利之行使,並持續拉扯王佳士,造成王佳士受有右肩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並擦傷、左頸部挫傷並皮下血腫、右前胸部挫傷併擦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王佳士因遭拉離,腳離煞車踏板,以致前揭營業用大客車滑動追撞前車。嗣經王佳士報警處理,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王佳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王佳士、 柯昌圻 之證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證人王佳士及柯昌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就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就證人王佳士、柯昌圻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有罵王佳士很惡劣,沒有罵他很雞巴、幹你娘,我只是推王佳士的右肩按開關,王佳士自己沒有拉手煞車,就站起來向我揮拳,我閃過後,才以擒拿術控制他的右手及脖子,是王佳士先打我然後我正當防衛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佳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3日晚上,我駕駛國光號下龍潭交流道,第1站被告未按下車鈴,到了大昌路與北龍路路口快車道要等待左轉,對方要求我要在快車道讓他下車,我委婉告訴他快車道不能上下車,這樣有違規定,等轉過到北龍路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不然你靠邊讓我下」,我跟他說「快車道不行,沒有站牌不能下客」,然後他就說我故意在刁難他、不讓他下,我跟他說「這不是刁難,因為規定沒有站牌,而且如果在沒有站牌的情況讓你下的話,發生事情我負擔不起」,再轉過來等紅綠燈的時候,他就跟我嗆聲說「啊你現在是要怎麼樣」,我沒有理他,等綠燈起步,在下1個紅綠燈之前再等紅燈,他就辱罵我說「幹你娘」,然後就一手勒我脖子,因為我們有戴領帶,他就把我拉著,我轉過身想要把他撥開,他1手將我拉起來,那時候因為我在等紅綠燈,腳還放在煞車上面,他把我拉起來的時候,車子向前滑行追撞到前車,我就跟他說要報警,他就說「報警沒關係,叫警察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後來我掙脫他去按車子的手煞車,同時有去報警,之後警方就來處理。「(請問你可否當庭表演他拉你,你擋的動作?)就是我現在駕駛正坐著,因為我們要離開駕駛座的位置很小,他站在我旁邊用右手把我抓住的時候,他抓的很緊,我沒辦法呼吸,我們穿襯衫打領帶,他抓著我的衣領,整個勒住,我轉過身要把他撥開,他1下就把我拉起來,(證人當庭演示)我就坐在駕駛座,然後就拉著我脖子沒辦法呼吸,然後我轉過身要撥開他的手,他整個將我扯起來,拉離駕駛座,我就整個離開駕駛座,因為駕駛座到乘客那有2層樓梯,他就把我扯過去靠在門邊鐵柱,我人就完全離開駕駛座,之後車子就往前滑」,因為車子當時是處於入檔,就往前滑,他將我拉起來後,我要掙脫他,但是他抓很緊,我掙脫不開,車子之後追撞到前車,後來他才放手。在這過程當中,被告除了罵3字經,還有說我在刁難他,說我很雞巴,意思說不讓他下車,說我們司機刁難他,他說他從大陸回來的,怎麼樣怎麼樣大概講這些,後來是罵那句幹你娘之後,嗆我說「你現在要怎麼樣」,我說「我沒有要怎麼樣,我到站才讓你下」,他辱罵我及抓我衣領時,車是在停等紅燈,就是要右轉龍潭中正路的紅綠燈,剩沒幾秒鐘,所以在那邊就是直接踩煞車,等差不多10秒左右就要綠燈準備右轉要靠站。他是右手抓我的衣領,我用右手要撥開他的手,他再用左手將我右手撥開,除了這樣之外,雙方沒有其他肢體動作,診斷證明書記載我所受傷害都是跟被告互相拉扯時造成,「(可是他不是只抓住你的領子而已嗎?那為何肩膀和前胸會有挫傷?)他這樣抓我,我在這邊跟他掙扎,因為我們掙扎也蠻激烈的,我一直要撥開他,他一直不放手」,「(那這樣怎麼會碰到你的肩膀,左肩、右肩到前胸?)因為我去驗的時候,就是整個這邊到脖子都有傷」,「(你的傷勢不論是肩部、胸部都靠近脖子的部位嗎?)對,好像是靠近脖子的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核與其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當天晚上10點左右,我下龍潭交流道,過第1個站牌,該乘客沒有按下車鈴,也沒有說要下車,我行經大昌路準備左轉北龍路等紅燈,車子在內側車道,我為了避免危險拒絕讓被告下車,後來那名乘客惱羞成怒,就罵我「很雞巴」,還說我在刁難他,後來燈後變為綠燈,我左轉北龍路後,又有遇到紅燈,該乘客又對我說你現在又想怎樣,我跟他說我必須轉到站牌後才能讓他下車,不然如果出事,我賠不起,後來該名乘客又怒罵我「幹你娘」,就衝過來欺住我脖子,我無法喘氣,想將他撥開,他一把將我拉起來,我沒辦法及時回到駕駛座,車子就撞到前方車子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8頁),綜上,得證明被告搭車過站後始請求駕駛王佳士讓其下車,因遭王佳士拒絕,心生不滿,先於行經桃園縣○○鄉○○路及北龍路口停等紅燈時,公然在車內向王佳士口出「很雞巴」等污言穢語,迨車行至北龍路上停等紅燈時,續向王佳士口出「幹你娘」等污言穢語,並先出右手抓住王佳士衣領,經王佳士以右手回撥,復出左手撥開王佳士右手,而徒手強力拉扯王佳士衣領,將王佳士硬拉離駕駛座,並拉扯過程致王佳士因此受有頸部、右肩及右腕部紅腫疼痛傷害之事實,次據證人柯昌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8月3日晚上10點左右,我有搭乘王佳士駕駛的國光客運,下高速公路後沒多久,被告走出來說他要下車,然後司機跟他說「是可以下車,不過你沒有事先按鈴」,被告就說他不知道,他在大陸經商很久,他問臺中車站的人,臺中車站那邊的人就說這邊是可以下車,然後車子就走到紅綠燈,他又要求要下車,司機先生就說「不行,這邊下車危險」然後綠燈左轉,他又再次要求說他要下車,司機先生又跟他講說「過了那個站以後接下來就不能停了,要直接到龍潭總站」,之後他就很生氣說「我跟你拜託這麼久,這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幹你娘,很雞巴」,被告就跑過去抓司機先生,其實那個動作我沒有看清楚,因為他那個動作我看起來像揮拳,可是司機先生是說被告抓他而已,「(你看到的動作可否比1下?)【揮拳動作】我只記得好像是揮拳沒有打」,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以我坐著這樣看,我看不到司機,因為我就在他正後面,所以他人我看不到,被告他揮拳那個動作我看不到,如果看得到也只頂多看到司機的頭而已,耳朵以下的部位看不到,「(你剛剛講是抓,是因為告訴人講的,所以你才認為以他為準,那實際上你自己的觀察你感覺上是揮拳?)我感覺像是用打的」,「(你警詢是按照當時觀察的情況據實陳述?)對」,「(那就是要揮第2拳嗎?)對」,被告把司機抓起來的時是抓住司機的領口,這是我看到他手有抓他領口這是沒錯的,「(2個人拉扯時抓住領口是千真萬確的嗎?)對」,「(請問你在警局作證的時候,是講說乘客準備要打司機第2拳時,司機就離開駕駛座去擋這名乘客,然後2個人就開始互相拉扯,在偵查中作證的時候,你也說『我聽到乘客罵司機雞巴很多次,並衝過去要打司機,而且我看到司機就起身用手擋乘客,2個人就發生拉扯』,檢察官又問說『當時司機是主動起身還是被該名乘客強拉住衣領離開駕駛座』,你回答說『應該是自己起身要擋開該名乘客』,換句話說你之前不論在警局或偵查中都講說是告訴人看到被告要打他,他自己起身要去擋那名乘客,而不是被抓起來的,請問是之前講的對,還是今天講的對?)之前講的對,因為現在畢竟記憶都已經模糊了」,「(所以你所看到的就是被告有揮拳要打司機,然後司機就起身去擋他,他們2個人就在那邊拉扯,在拉扯時你有看到被告是抓著司機的領口,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得以證明過站後被告不滿王佳士未依其請求讓其下車,公然在車內向王佳士出言「很雞巴」、「幹你娘」等污言穢語,復進而與王佳士發生肢體衝突,致王佳士受有傷害之事實。雖柯昌圻證之被告徒手毆打王佳士,因之王佳士自行起身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狀,核與王佳士所證之被告係徒手拉扯王佳士之衣領,將王佳士硬拉離駕駛座之過程,略有不符。惟查,參諸證人即當時亦為該車乘客之 劉紫鈴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8月3日晚上我有搭國光號到桃園,我坐在司機後面第1排,他斜右後方第1位,車子下龍潭交流道到大昌路,司機從大昌路要轉到北龍路,然後在左轉等紅燈的時候,就突然跑出一個乘客說他要下車,司機跟那個乘客講「剛下交流道有一站,已經過站了,你如果要下車,前面還有1站,馬上就到了」,乘客堅持他半途要下車,司機就說「不可以」,後來轉到北龍路的時候,又遇到1個紅燈,那個紅燈是介於肯德雞和麥當勞的中間,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那個乘客又要求1次說他要下車,司機說他們公車路線還有他們靠站的地點都是經過申請的,不可以隨意讓乘客半途下車,而且前面還有1站馬上就到了,可以下車,可是那個乘客就非常生氣的說「我從大陸回來的,我不知道」,後來又罵司機3字經,罵XX娘那種的,到北龍路要右轉中正路的時候,又遇到1個紅燈,司機就在等紅燈,等的時候乘客就說他一定要下車,然後一樣也是罵了3字經,他先用手肘去勒司機的脖子,結果司機擋他,那個乘客很生氣就一直打司機,打司機的臉部,後來乘客又抓司機領子,想要把司機從座位上硬拉起來,我就看到司機的右手一直要摸排擋桿,可是摸不到,2個人就是有扭打,後來司機還是被乘客硬生生的抓著領子從座位被拉起來,司機的腳就離開了煞車,結果放開煞車,國光號車子就往前撞到前面的 賓士 ,那名乘客和司機在扭打很激烈的時候,滿滿1車的乘客,大家都開始打電話。「(請問妳剛剛講說乘客跟司機扭打很激烈,怎樣扭打?)就是那個乘客他就是雙手就要勒司機脖子、又要抓司機的領子,然後還打司機的臉,司機當然就是一直抗拒,司機的右手一直很想要,我猜可能是要抓排擋桿,可能想要打空檔還是什麼,我不清楚,司機就是一直想要抓著排擋桿」,當司機還坐在駕駛座時,那個乘客有出拳打司機,很清楚,打他的臉頰,司機右手一直很想要扶排擋桿,可是他的左手在擋,等於是只有1隻手在擋,然後右手又很想要扶排擋桿,但就是抓不到排擋桿,所以右手就也來擋住。乘客剛開始是用左手手肘想要勒,他只有勒一下下,然後司機就有擋掉,司機左手很快就把他擋掉,因為他跑到後面,司機可能有警覺,司機有用他的左手去把他擋掉,後來乘客就是伸手拉住司機的領帶及衣領,就是想要把司機拉起來,有拉起來,司機就離開駕駛座沒錯,「(那司機離開駕駛座是因為他起身要擋乘客的攻擊行為而離開,還是因為他被乘客拉著他的衣領和領帶的部位而把他拉起來的,是哪種情形?)他是被乘客拉著衣領硬拉起來,不是說他要起身去扭打,並沒有,因為司機他自始自終對乘客都好聲好氣」,司機有還擊,乘客先攻擊司機理所當然就會想要去防衛,「(防衛有2種方式1種是擋,把乘客攻擊司機的手擋掉,1種是除了擋掉之外又打回去?)他沒有打回去,他只是把他撥掉,因為乘客打的很大力,我想他要撥掉的力道應該也很大,司機要硬把乘客推回去嘛」,「(我想要請問證人,那時候是晚上10點多,她如何去看到司機的腳離開腳踏板,她眼睛有這麼好,她有火眼金睛嗎,這個我很質疑?)非常清楚,因為我是坐在司機的斜後方,不是正後方,斜後方看得比較清楚」,「(請問一下車廂裡面燈都是暗的,膝蓋以下全部都黑的,妳有紅外線可以看到那個腳已經離開腳踏板,在一片黑暗當中妳可以看得到?)如果不是司機被拉起來,他的腳本來是踩在煞車上,他就是離開了煞車,所以車子才往前撞到賓士」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仍得證明過站後,被告始稱欲下車,因不滿王佳士未依其請求而讓其下車,先於行經桃園縣○○鄉○○路口上設於肯德基及麥當勞速食店間之時相號誌停等紅燈時,公然在車內向王佳士口出「幹你娘」等污言穢語,迨車行至北龍路上將欲右轉中正路再次停等紅燈時,續向王佳士口出「幹你娘」等污言穢語,並與王佳士發生肢體衝突,致王佳士受有傷害之事實。雖查肢體衝突之經過,⑴被告將王佳士自駕駛座強拉起與否,證人王佳士及劉紫鈴均肯定,柯昌圻則稱係因被告徒手毆打王佳士因之王佳士自行起身與被告發生拉扯;⑵被告出拳毆打王佳士與否,證人柯昌圻及劉紫鈴均肯定,證人王佳士則稱被告僅強拉其衣領,及公然侮辱部分⑶地點,王佳士稱係車行至桃園縣○○鄉○○路及北龍路口、北龍路上將欲右轉中正路口,劉紫鈴稱均在北龍路上,其一在肯德基及麥當勞速食店間之紅燈號誌、另一在北龍路上將欲右轉中正路口,均略有不符。然以⑴柯昌圻係乘駕駛座後方,僅可約略望見司機耳朵以上部位,視線稍受阻攔,反觀王佳士即為親身體驗受攻擊者,劉紫鈴係乘駕駛座右後方第1座位,視線全無阻礙觀之,認以證人王佳士、劉紫鈴之證述為可採;⑵證人柯昌圻及劉紫鈴雖均肯定被告有出拳揮擊,然該動作究係出拳抑或僅欲拉扯王佳士之衣領,以柯昌圻之視線既稍受阻攔以觀,仍不若王佳士所述為可採;另以劉紫鈴證稱:「那個乘客有出拳打司機,很清楚,打他的臉頰」,亦與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載明王佳士僅受右肩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並擦傷、左頸部挫傷並皮下血腫、右前胸部挫傷併擦傷、右腕部挫傷之傷害,並無臉部傷害之事實,略有不符。從而,認此部分以王佳士證述內容最為可信。可認被告施暴過程應為如其所證係被告先出右手抓住其衣領,經其以右手回撥,復出左手撥開其右手,而徒手強力拉扯其衣領,將其硬拉離駕駛座,並拉扯過程致其因此受有傷害為茲認定。再者⑶證人王佳士及劉紫鈴之證述均得證明被告拉扯王佳士前,公然侮辱王佳士次數應為2次,僅地點稍有出入,查王佳士雖為受辱對象,然以王佳士身兼駕駛職務,不免為關照車內、外相關狀況而稍有分心,因之對於被告出言侮辱地點,或因此稍有混淆,難期此部分記憶如同遭被告強力拉扯般鮮明明確,參以此事既係起於被告請求王佳士在路邊停等而不遂,衡情被告應係屢遭拒絕,心生不滿,故出言公然侮辱以觀,認應以證人劉紫鈴所證被告公然侮辱地點已過桃園縣○○鄉○○路及北龍路口,而均在北龍路上,即分別在北龍路上肯德基及麥當勞速食店間之紅燈號誌、北龍路上將欲右轉中正路口,較為可採。又查事發當時,除被告及王佳士、柯昌圻及劉紫鈴者外,尚有為數不少之乘客,此據證人王佳士述明,因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自屬處於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核情要屬公然無疑。末查王佳士因受強力拉扯,致受有右肩部挫傷、左肩部挫傷並擦傷、左頸部挫傷並皮下血腫、右前胸部挫傷併擦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結果,有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雖非欲直接造成王佳士受傷害結果而出諸對於王佳士拳打腳踢般舉動,惟其所為係出於強力撥開王佳士之右手並拉扯王佳士衣領離開駕駛座並續予拉扯,應有預見在此狹小空間內其突如其來強力撥開及拉扯恐將造成王佳士傷害結果,惟仍率行為之,顯然若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所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不問王佳士、柯昌圻、劉紫鈴等證人均指稱被告有在車內出言向王佳士公然侮辱以「很雞巴」、「幹你娘」等污言穢語並先動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全貌,甚為一致,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王佳士係正執行駕駛業務,率行強拖王佳士離開駕駛座,顯然傷害王佳士者外,目的亦在以強暴手段妨害王佳士行使駕駛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前後於搭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上接續以「很雞巴」、「幹你娘」等污言穢語辱罵駕駛王佳士,核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緊接、地點均係在王佳士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內,復係針對王佳士拒絕其下車請求而侵害彼名譽法益,應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搭車行至桃園縣○○鄉○○路上肯德基及麥當勞速食店間之紅燈號誌公然侮辱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當應併予審理究明。另被告接續對於王佳士實行拉扯之傷害過程,兼有將王佳士強行拖離駕駛座,核其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係部分相同,為以1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行造成王佳士所受名譽、身體、自由之損害程度,並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雖因傷害案件,於92年3月13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距本案時隔已遠,又經此偵、審程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稱:「我離婚10年了,還要帶小孩,如果法院要判我的話,可以判我重一點,比如說判我1年,但是希望可以判我緩刑,讓我不要罰錢,不需要跟別人借錢」等關於其經濟現況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信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以為戒慎惕勵,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經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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