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翌日」應更正為「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2
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附近小吃攤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家,行經新竹市○○路64號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查,於翌日1時17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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