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天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王天生 於民國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於92年8月31日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
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大同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住處,嗣於翌(26)日上午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5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5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而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