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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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前即已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惟時間地點不復憶起,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顯有未洽,爰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雖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由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緝獲,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1年5月24日夜間11時許(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並未承認有於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25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回溯四天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經警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既經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95ng/ml,仍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不少,而非已代謝將近之情形,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惟被告依前所述,並未承認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承認為警採尿前七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有承認犯本案之罪,與前述自首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容非可採。
五、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2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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