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甲○(代號為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係就讀國中之少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3住處,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嗣因甲○在校與輔導老師溝通時,透露與許○○發生性行為之情,經由學校輔導老師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之家長達成和解,惟念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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