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江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簡字第7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江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0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00間,因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6號、100年度簡字第7106號、101年度簡字第9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王江騰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8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王江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新北市○○區○○街店名為「哈燒」的網路咖啡店,向綽號「 小彬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提供綽號「小彬」之手機門號,然被告提供的手機門號的戶籍地址與帳單地址均在高雄市,顯與被告所述在臺北地區與該手機門號持有者交易的情形迥異,再經警方至新北市○○區○○街,並未發現有被告指稱的「哈燒」網路咖啡店,反而是在新北市○○區○○路○○○號覓得「哈燒」網路咖啡店,然經多次埋伏守候,並未見有任何毒品交易,致未查獲被告所稱的毒品來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月17日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由,主張依法應減輕其刑,自無可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供出上游,應予減輕,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