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徐錦龍 被上訴人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00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傳送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係平面圖,並非係兩造約定之全部設計圖,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交付上訴人最後1張設計圖,係指傳送最後1張設計圖與上訴人,並非係指全部設計圖完成的最後1張設計圖,實則被上訴人並無完成全部設計圖。又兩造約定設計裝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126萬元間,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既就設計裝修總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又豈能嗣後提高設計內容之總價?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31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設計金額並非原約定之總價,且於100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已超出完成時間太久,並於100年4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及消費者保護官,是以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492條、第249條、第490條、第254條規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