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右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右融(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近10年無刑事犯罪紀錄,又於勒戒處所內並無違反規定或不服管教等情,原裁定僅以一分鐘左右做成之評估紀錄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在過於草率。被告係主動接受觀察、勒戒,顯有戒毒決心,又被告母親罹患癌症,子女初上國中,均需被告照顧與陪伴。請均院撤銷原裁定,使被告早日重返社會並照顧家人,以免被告終身遺憾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9日經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3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1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入所時尿液有一種毒品反應、在所內有輕中度違規及持續抽菸)、臨床評估得28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有菸品濫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社會穩定度得5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合計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1年10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1329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基準,係法務部依學者、專家之意見所製作,其內多為客觀之標準,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開判斷基礎,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各項因素,包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因素,足徵該勒戒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綜合判定,且涉及專門醫學,有其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揆諸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前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少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的措施,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稱需照顧陪伴家人等情,非屬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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