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世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二號、一0一年度聲觀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世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七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三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一.八三三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一.八三二八公克)無訛,有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一個、分裝杓二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惟抗告人質疑是否有尿液驗錯,或錯送尿液之情形,懇請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至另一鑑定機關進行重新鑑定,以查明事實真相,又抗告人目前仍在學,如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將無法繼續就學,影響就學進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李世暘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二十頁參照),且其為警查獲當天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0一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三八頁參照)。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三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四二八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四二頁參照)。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三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於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
尿液確為其親自排放、簽封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六、二十及二一頁參照),又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後編號為A0000000號,即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而該公司檢驗之尿液亦確為編號A0000000號之尿液,有該公司一0一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三八頁參照),足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進行檢驗之結果無誤。又檢驗上開尿液之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從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尿液有送錯或驗錯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亦無另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之人身自由因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受拘束,為其犯罪當然必須接受之制裁,被告既知其尚需認真求學,即更應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被告竟反據此作為抗告理由,殊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