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
第3342號、100年度易字第3183號、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40日、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嗣復 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9月(4罪)、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該11件竊盜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分別與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44號、99年度訴字第2659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409號案件審核後,認合於法律規定,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1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決所處罪刑,雖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惟各該罪所宣告之刑既再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70年度臺非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結果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1年,經核並無違誤。亦即各應執行之刑皆未逾3年,縱接續執行加總之結果已達3年以上有期徒刑,參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要件不符。從而,執行檢察官註銷執行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65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即101年執字第3571號執行指揮書),並據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換發為101年執更庚字第2402號、2402號之1、2402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以101年執更庚字第1699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另應執行之拘役110日,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1年等應執行刑後執行之,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執行上開拘役110日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有其內部及外部界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時均應受此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9月(4罪)、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執行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1699號執行指揮之拘役110日,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免服其刑,爰依法請求回復原101年執字第3571號之執行指揮書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此即數罪併罰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同法第51條第10款明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依據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合併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合併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決雖宣告抗告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該11件竊盜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分別與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44號、99年度訴字第2659號、100年度訴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其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1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各該應執行之刑皆未逾3年,參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要件不符。從而,執行檢察官註銷執行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65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即101年執字第3571號執行指揮書),並據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換發為101年執更庚字第2402號、2402號之1、2402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以101年執更庚字第1699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另應執行之拘役110日,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1年等應執行刑後執行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同陳詞,就原裁定業已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執其它法院之裁判,而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與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相關,自無併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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