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脩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5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脩平行經系爭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本件係因員警誤判所致,希出示照片或行車影像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 陳國堯 並未親見違規路口方向之號誌,原審僅依其推測之詞,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實難令人信服。㈡員警值勤時應裝備相關設備以利蒐證,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並無科學實證可資佐證。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明文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惟員警陳國堯於違規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455巷之T型路口(往八堵方向)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國堯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舉發地點是南榮路455巷口與南榮路交會的T型路口,南榮路是幹道,455巷是支道。當地不論是幹道或支道,紅綠燈的號誌都是紅黃綠三色時相轉換,因此如果455巷支道上的號誌顯示為綠燈,南榮路幹道上的號誌絕對是顯示為紅燈。當時我跟另一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沿南榮路455巷往南榮路行駛,打算在系爭T型路口右轉,當時我們行駛到路口時,455巷巷口的號誌是綠燈,這代表南榮路幹道的號誌雙向都是紅燈,就在我們要右轉時,發現右側前方有一輛車,就是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遇路口紅燈不停,一路從南榮路往八堵方向闖紅燈行駛,所以我們就改變行向,轉而左轉去追截異議人,後來於南榮路503號對面才攔停異議人。
我們當時是考量到南榮路兩側均有路邊停放的車輛,為免造成危險,所以才在離路口約50公尺遠之處攔停異議人。我確定當時我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且我跟同事還未駛至路口時,455巷的號誌就已經是綠燈了,所以我們完全不用停等紅燈,且由此可見,南榮路幹道上的燈號絕對不可能是才剛由綠轉黃變紅,而應該是已經紅燈一陣子了等語,並有證人陳國堯庭呈舉發地點照片3張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6-17、19-20頁)。參以證人陳國堯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可能。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6月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10104663號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所辯:其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㈡取締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
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又證人陳國堯之證述係其實際見聞之事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辯稱:原審僅依證人推測之詞,無其他科學資料可資佐證,難以證明其有違規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警察巡邏勤務係於劃分巡邏區內,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員警陳國堯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偶然發現、取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並依法舉發,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員警陳國堯係執行巡邏勤務,質疑本件取締之適法性,亦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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