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告人 林素娥 即 杜林素娥
林武進 上開二人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松林 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95年11月17日製作之執行筆錄,明確記載系爭建物屋頂全塌,業已滅失。足徵系爭建物已達不足以遮蔽風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之情形,從而原執行法院擬執行拍賣之系爭建物及租賃權應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系爭建物及其租賃權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應自80年
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租金按6個月一期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3萬7,642元給付抗告人確定,有原法院80年訴字第555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下簡稱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871號卷<下簡稱執字21871號卷>第7至23頁)。是以抗告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乃據以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惟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勘驗系爭建物後,認系爭建物已不足以遮蔽風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即使拍定亦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乃於101年5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然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建物部分有屋頂,仍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出口,具經濟價值,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原執行法院98年度 司執 更字第1號民事(下簡稱司執更卷)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執更卷(五)第124、130頁)。
㈡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裁定認定系爭建物部分有屋頂,
仍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出口,且有經濟價值,而予以查封拍賣,無非以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9日、99年1月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崇德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簡稱崇德估價所)估價報告書、95年間照片據。然查:
⒈原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9日勘驗現場之標的為台北市○○
區○○街○○號,並非系爭建物,有原行法院98年11月6日士院木98司執更貴字第1號通知測量、查封函、99年12月9日查封筆錄(見司執更卷(一)第31、83頁)可稽。⒉又查原執行法院於99年1月6日查封系爭建物時,並未有何
有關系爭建物現況之記載,僅命負責測量之地政人員就系爭建物有無屋頂部分予以分別測量,有執行筆錄可證(見司執更卷(一)第113頁),然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亦未就系爭建物有無屋頂分別測量,此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038300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查(見司執更卷(一)第119、121頁),是以系爭建物現況究有無屋頂,是否為獨立建物,亦無法自上開勘驗程序中判斷。
⒊又崇德估價所雖對系爭建物鑑定價值為1萬0,080元,惟在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五「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現況使用情形」內容中係記載系爭建物「屋頂塌陷,現況為空屋,有鐵板圍籬」,並與其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之系爭建物情況相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司執更卷(三)第239、243、250頁)。再依上開估價報告書內容顯示,崇德估價所認系爭建物尚有1萬0,080元之價值,無非係以該區域因素佳,市場接手性佳,地區內有三鐵共構等公共建設,地區極具發展潛力為斷,然該報告書亦稱系爭建物有待整合更新等語(見司執更卷(三)第244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屋頂確已塌陷,須待地區更新整合,始保有其價值,上開1萬0,080元之價值應屬系爭建物之殘值,自難認系爭建物尚足以遮風避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⒋再查原執行法院於95年9月29日勘驗系爭建物時,已從外
觀檢視系爭建物為幾乎毀損;95年11月17日再次勘驗,亦記載「執行人員、地政測量員、債權人代理人共同檢視中南街5號已全部滅失(原建物僅餘二個殘破之牆面,屋頂全塌,顯無經濟價值),本院無從執行」,有執行(勘測)筆錄可稽(見執字21871號卷>第100、143頁),再觀之抗告人於95年11月21日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與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外觀相同,其外並有鐵皮圍籬,顯然係同一建物,而從95年11月17日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屋頂確已幾乎塌陷(見執字217871號卷第158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5年間已達不足以遮蔽風雨之情形等語,即非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已幾近滅失,是否仍具經濟價值,
足為強制執行標的,非無疑問,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尚足遮風避雨及具經濟價值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失其所據。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亦非允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