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陳展祥
王景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前開票據法第69條之規定,亦為本票準用之,亦即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4萬元,約定利率以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2.5%加計年息3%合為5.5%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到期日為109年12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9年12月21日,而依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業已出境,抗告人顯未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向兆豐銀行提示,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駁回聲請,顯有未合,應予廢棄,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以兆豐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有系爭票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揭票據法第69條及第124條之規定,於票據到期後,執票人即應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抗告人既陳明其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9年12月21日向擔當付款人在付款地提示(見本院卷第12頁),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提示日期已不在國內,抗告人顯未提示系爭本票,然本件既如前述應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則縱相對人於提示日均出境,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程序,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發票日到期日陳展祥王景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124萬元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計3%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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