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有原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就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來臺與原告結婚,並曾與原告在臺同住,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30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3月6日在臺灣公證結婚,婚後同住一段時間後,雙方於82年間開始分居,迄今已逾28年未有聯繫,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原告戶口名
簿、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30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6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7至
61、69至73頁),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已無聯絡,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亦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可歸責程度並未高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