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彥傑 相對人 洪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安信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安信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 姚政權 、第三人 姚蘭萍 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4,885,800元、發票日為109年6月8日、到期日為111年2月8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2,036,92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6月1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222-1711099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