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輔佐人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男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廢鐵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廢鐵道路與光復南路29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斜紋線)循對向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潔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290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陳俊男駕車自右側撞擊,劉潔怡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臉頰、雙側膝蓋、右小腿多處挫傷併皮膚缺損、左側頭皮紅腫、頭部血腫、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潔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路口等採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國泰綜合醫院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又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附圖存卷供參,堪以認定。而依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路口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時被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廢鐵道路為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斜紋線)之雙向二車道,被告疏未注意,跨越車道逆向前駛至路口而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告訴人人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乃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而未減速慢行乙節,然本案案發地點非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惟無礙於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附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3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得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共4萬元,惟因與告訴人所請求至少賠償6萬元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等情)、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月收入約3萬元、須提供父母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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