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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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甲○○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原告並於98年9月10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辦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89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124796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原告並於98年9月10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辦結婚登記,然約5年前因移民署訪查懷疑兩造假結婚,被告竟不告而別,且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97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原
告並於98年9月10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辦結婚登記,兩造並先後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萬華區,然被告竟於5年前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即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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