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68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0號、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底起,向僅知姓名「 林榮達 」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即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附表六「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如附表一至六「次數欄」所示次數之安非他命予 邱駿偉 、 黃錦榮 、 李秋蘭 、 李漢欽 、 陳金龍 、 謝尚蔚 等六人(該六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由警方另行處理)多次。
三、案經宜蘭縣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駿偉、黃錦榮、李秋蘭、李漢欽、陳金龍、謝尚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總表(宜蘭縣警察局警刑竊字第0930005245號警卷第11頁至24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固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足見被告尚具有悔意,衡以本件被告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二萬九千元,其情狀尚非嚴重並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對他人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風氣,戕害國民健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證人黃錦榮、李秋蘭、李漢欽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未到庭,惟依證人黃錦榮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至少七、八次,每次都買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上開警卷第63頁)、證人李秋蘭於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其餘二次,則各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上開警卷第81頁)、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至少四、五次,每次都買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上開警卷第9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黃錦榮次數七次,金額為一千元六次、二千元一次;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李秋蘭之金額為二千元一次、一千元二次;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漢欽次數四次,金額為一千元三次、二千元一次計算。從而計算被告販賣附表一至附表六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二萬九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漢欽之交易過程中,其中有一次係由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阮惠娟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與證人李漢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阮惠娟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核與阮惠娟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99號審理時所辯相符。且證人李漢欽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99號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次送安非他命交予之人,並非阮惠娟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阮惠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駿偉之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93年│5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每次均一│(一)邱駿偉使用○││3月││民權路「紅精│非他命。│千元。│000000000││間某││靈遊樂場」、│││號行動電話。││日起││宜蘭縣羅東鎮│││(二)與證人邱駿偉││至93││倉前路「萬客│││交易者被告。││年3││來超商」門口│││││月底││。│││││止││││││└──┴──┴──────┴──────┴────┴─────────┘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錦榮之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92年│7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一千元6│(一)黃錦榮使用○││底起││站前東路遠東│非他命。│次,二千│000000000││至93││保齡球館附近││元1次│號行動電話。││年3││之佛祖廟。│││(二)與證人黃錦榮││月某│││││交易者均為被告。││日止││││││└──┴──┴──────┴──────┴────┴─────────┘附表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秋蘭之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93年│3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二千元1│(一)李秋蘭使用○││2月2││開元市場、宜│非他命。│次,一千│000000000││7日││蘭縣羅東鎮民││元2次。│號行動電話。││起至││權路﹁紅精靈│││(二)與證人李秋蘭││93年││遊樂場﹂。│││交易者均為被告 朱豐 ││4月2│││││慶。││7日│││││││止││││││└──┴──┴──────┴──────┴────┴─────────┘附表四: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漢欽之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93年│4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一千元3│李漢欽使用○九五八││初某││站前東路「遠│非他命。│次,二千│五九九九八七、○九││日起││東保齡球館」││元1次│00000000號││至93││、宜蘭縣羅東│││行動電話與被告朱豐││年○○○鎮○○路「紅│││慶交易。││月初││精靈遊樂場」│││││某日││。│││││止││││││└──┴──┴──────┴──────┴────┴─────────┘附表五: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之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93年│2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每次均一│(一)陳金龍使用○││農曆││民權路「紅精│非他命。│千元。│000000000││年某││靈遊樂場」、│││號行動電話。││日起││宜蘭縣羅東鎮│││(二)與證人陳金龍││至93││某路段。│││交易者均為被告朱豐││年3│││││慶。││月間│││││││某日│││││││止││││││└──┴──┴──────┴──────┴────┴─────────┘附表六: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尚蔚之部分
┌──┬──┬──────┬──────┬────┬─────────┐│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交易物品│金額│備註││時間││││││├──┼──┼──────┼──────┼────┼─────────┤│93年│5次│宜蘭縣羅東鎮│第二級毒品安│每次均一│(一)謝尚蔚使用○││2月││民權路「紅精│非他命。│千元。│000000000││間某││靈遊樂場」。│││號行動電話。││日起│││││(二)與證人謝尚蔚││至93│││││交易者均為被告朱豐││年3│││││慶。││月上│││││││旬某│││││││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