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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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3年8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共同生活之義務,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除據提出兩造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