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男41歲即受判決人上聲請人因肇事遺棄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所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本院92年桃交簡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7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所駕車輛停車處與證人住處不足50公尺,何來一直尾隨及加速逃走之情事,而聲請人到停車處始下來將引擎蓋蓋上,非如證人所言,撞到藍色小貨車後,蓋上引擎蓋又將車開走,且證人到楊梅派出所的時間,聲請人大可離開現場,又當時雙方車速都很快,故兩車撞擊後,聲請人之車輛因機械故障,滑行至離現場約150公尺處才停下來,屬合理距離,而非想肇事逃逸,聲請人步行回到現場查看,不是離車禍現場越來越遠,適逢警車到來,聲請人即與警員說肇事車輛是伊的,警員隨即將聲請人帶到楊梅派出所,而非帶到肇事現場處理車禍,亦非證人 吳東奎 與警察追緝到案,聲請人並非肇事逃逸云云,均僅在否認犯有肇事逃逸之罪,徒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再徒爭執而已。而觀之原審已就聲請人所爭執之證據依證據方法認定該證據能力,亦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難認原審有完全捨棄未予以敘明捨棄不採用,而純以臆測、推斷方式認定事實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所謂具體之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均非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