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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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8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 劉振峰 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 賴正全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 廖春葉 、謝 明杰 及告訴人賴正全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劉振峰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條及罪│││││││名││├───┼────┼─────┼──────────┼───┼───┤│1│97年8月1│宜蘭縣壯圍│竊取賴正全所有之車號│刑法第│有期徒│││日凌○○○鄉○○路66│U2-5981號自用小客車│320條│刑伍月│││時許│之5號前│。│第1項│。││││││,竊盜│││││││罪。│││││││││├───┼────┼─────┼──────────┼───┼───┤│2│97年8月│宜蘭縣五結│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刑法第│有期徒│││20日○○○鄉○○路│不詳綽號「阿林」之成│320條│刑伍月│││1時30分│308號前之│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第1項│。│││許│紅牌檳榔攤│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共同││││││同竊取廖春葉所有之香│竊盜罪││││││菸127包及新臺幣1380│。││││││元。│││├───┼────┼─────┼──────────┼───┼───┤│3│97年10月│宜蘭縣羅東│竊取 謝明杰 所有車號│刑法第│有期徒│││19日晚間│ 鎮成功 夜市│6971-RM號自用小客車│320條│刑伍月│││11時20分│停車場內│及車內之服飾1批與謝│第1項│。│││許││明杰之身份證1張,並│,竊盜││││││將之搬放至不能證明知│罪。││││││情之劉振峰住處藏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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