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詹文傑 就上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撤銷 陳柏勳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委任訴外人陳柏勳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參卷第233頁)。惟查陳柏勳自述其並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而係原告之公司之事務員兼法務,且非經公司委任而係受原告個人所委任。又陳柏勳雖經本院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准其代理該次庭期,然查其當庭所提民事聲明狀上載詹文傑為參加訴訟人即承受訴訟原告,惟參加人與原告兩種身分互為矛盾,不會同時存在,,其顯對法律理解有誤,經本院闡明仍認其未能盡訴訟代理人之責,與前開規定均不相符,經本院審酌不宜由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撤銷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