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原告 顏江城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光明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美彰 被告 黃雲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玉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被告黃雲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被告光明能源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江城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美玉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張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江城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顏江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107年度訴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兩者之原告雖有不同,惟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系爭侵權行為均係由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均為黃雲泉及光明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兩宗訴訟亦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雲泉為被告光明公司之瓦斯載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某碳烤店送瓦斯桶,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行駛,駛至該路段設劃有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即該路段與新光街277巷劃有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害人 顏伯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街22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伯軒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腦水腫併腦幹壓迫、肺挫傷、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4月7日死亡。被告黃雲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經原告顏江城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黃雲泉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光明公司為被告黃雲泉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害金額:
㈠、原告張美玉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86元:原告張美玉於顏伯軒住院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186元。
2、殯葬費用158,000元:原告張美玉為此支出顏伯軒死亡之殯葬費用共計158,000元。
3、看護費用457,600元:⑴顏伯軒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腦水腫併
腦幹壓迫、肺挫傷、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重傷害,雖經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張美玉自105年9月12日起全日照顧顏伯軒至其死亡(即106年4月7日)時止,共計208天,依一般醫院之全日看護人員收費標準每日工資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7,600元。
⑵顏伯軒原本係於105年9月20日進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
病房,於105年9月23日開始使用呼吸器,於105年10月12日轉入長庚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而後便於105年11月28日轉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與呼吸照護病房均非加護病房,無專門人員全天照顧顏伯軒,惟顏伯軒受有腦幹損傷與慢性呼吸衰竭等症狀,需全天候照護,否則依其身體狀況根本無法自理,因此原告張美玉自105年9月20日事故發生以來,便辭職全天候照顧。至於醫療單據上所列照護費用僅係聯合醫院醫護人員巡房與定期至病房觀察被害人身體狀況之服務,並非全天候之照顧,因此除原告張美玉外,並無他人全天照顧顏伯軒,是張美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日看護顏伯軒之上開看護費用。
4、扶養費用5,551,916元:顏伯軒係原告張美玉之獨子,生前從事運動用品銷售之工作,負有扶養原告張美玉之義務及能力,卻因本件車禍死亡,使原告張美玉受扶養之權利已成泡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美玉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7日顏伯軒死亡時為54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3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313元之標準,並依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連帶一次賠償原告張美玉31年之扶養費用計5,551,916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張美玉於顏伯軒兩歲時即與原告顏江城離婚,獨自一人含辛茹苦將顏伯軒扶養長大成人,且顏伯軒乖巧聽話、工作認真,母子二人之親情濃厚,正待結婚生子,俾原告張美玉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際,竟慘遭車禍而亡,使原告老年遭受喪失獨子之痛,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每日茶飯不思,午夜夢迴,淚流滿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6、綜上所述,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美玉8,282,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顏江城部分:
1、扶養費2,647,027元:原告顏江城為顏伯軒之父,於00年0月0日生,依衛生福利部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顯示,平均餘命為25.39年即79.39歲,又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紀為65歲,是顏伯軒對原告顏江城所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4.39年,如以14年計算,按高雄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之標準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顏江城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2,647,027元。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顏江城與原告張美玉離婚多年,顏伯軒與原告張美玉搬至新竹後,原告顏江城每兩周可以探視及與顏伯軒同住,從未間斷,父子間感情良好,其後為能增加與顏伯軒相處的時間,亦搬至新竹在上班前先到學校與其聊天,平日也會為兒子購買日常用品給付零用錢。其後原告縱至大陸出差亦會主動關心顏伯軒近況,回到臺灣也會定期探視,並在顏伯軒考上大學後每月定期匯5,000元至其戶頭至畢業為止。原告顏江城雖未與顏伯軒同住,仍有扶養及照顧顏伯軒,父子感情深厚,非如被告所稱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顏伯軒係原告顏江城之獨子,因被告黃雲泉之過失行為讓原告顏江城驟遭痛失獨子之痛,傷心不已,亦因此罹患憂鬱症,精神上所受打擊之深,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3、又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均為一身專屬權,非他人可得代為行使之權利,僅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尤無理由讓負扶養義務者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利益,歸於侵害負扶養義務者生命之加害人。姑不論原告絕無被告所稱對顏伯軒未盡扶養教育義務之情,且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應減免原告顏江城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顏江城5,647,0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依鑑定之結果,顏伯軒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肇事當事人之過失輕重程度,應認被告黃雲泉只須負擔60%之過失比例,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醫院已有配置專業醫護人員,且若係於加護病房醫治,針對照護乙事,均係由醫院專業醫護人員為之,尚無再聘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張美玉請求親屬間看護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又原告張美玉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況縱使其得請求,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張美玉於年滿65歲起始喪失工作能力,而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是原告張美玉至65歲時,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應為21.51年,其請求扶養義務期間之年數,以21.51年計算始為允當。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實屬過高,爰應予酌減,方為公允。
㈢、被害人顏伯軒兩歲時,原告顏江城即與原告張美玉離婚,並由原告張美玉獨自一人扶養顏伯軒長大成人,此已據原告張美玉於本件之書狀及刑案審理時所陳明,是原告顏江城對顏伯軒未盡扶養教育義務,卻欲以內政部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請求受扶養之計算標準,實顯失公平亦不適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減輕其扶養數額之請求,改以所得稅法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為計算標準或免除之,方屬公平。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多次向原告顏江城提出和解意願,惟因其請求金額太高,始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原告顏江城於顏伯軒幼小至成年間並未善盡扶養教育義務,其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被告黃雲泉於本件之刑案審理時,已賠付原告顏江城18萬元,此部分應扣除。
㈣、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顏江城為顏伯軒之生父,原告張美玉為顏伯軒之生母。
㈡、被告黃雲泉為被告光明公司之瓦斯載運司機,於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某碳烤店送瓦斯桶,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行駛,駛至該路段設劃有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即該路段與新光街277巷劃有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其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害人顏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街22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伯軒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腦水腫併腦幹壓迫、肺挫傷、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4月7日死亡。被告黃雲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經告訴人即原告顏江城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訴字694號卷)第23至33頁、刑事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及第91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卷(下稱重訴字160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下稱交附民字90號卷)第6頁』。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黃雲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顏伯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連帶對原告二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張美玉請求之醫療費用115,186元、殯葬費用158,000元,被告均不爭執為其必要費用之支出(見本院訴字694號卷第19頁)。
㈤、原告張美玉於顏伯軒死亡時,其平均餘命為31年,104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13元(同上開卷第19頁)。
㈥、原告顏江城於其年滿65歲時,其平均餘命為14.39年,其以14年計算,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見同上開卷第19頁)。
㈦、原告張美玉及原告顏江城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36,825元(見同上開卷第20頁)。
㈧、被告黃雲泉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已賠付原告顏江城18萬元(見同上開卷第21頁)。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顏伯軒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告黃雲泉與顏伯軒過失之比例為何?㈡、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被告抗辯原告顏江城對顏伯軒未盡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其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有無理由?原告二人所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原告二人所各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顏伯軒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告黃雲泉與顏伯軒過失之比例為何?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雲泉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經過新光街與新光街227巷口,在巷口減速一下,看沒有來車就經過,欲進入新光街227巷內時就感覺到左側遭碰撞,伊趕緊剎車停下來;肇事當時伊行車速率40至5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再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黃雲泉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行駛於文田街51巷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行駛於新光街即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之規定,始致其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黃雲泉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於刑案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黃雲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顏伯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而系爭刑案之一、二審判決,亦以被告黃雲泉有上開之過失行為,判決被告黃雲泉有罪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亦據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雲泉就被害人顏伯軒之死亡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顏伯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成立。至顏伯軒騎車行駛者,雖屬幹線道,有優先路權,然其既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方或左右兩側有無來車,以避免與來車發生撞擊,然其卻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路口右側直行之被告黃雲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有刑案卷內所附車禍現場跡證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參。被告顏江城雖否認顏伯軒有過失,然其並未舉證證明顏伯軒當時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述尚不可採。本院綜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結果,被告黃雲泉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顏伯軒則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黃雲泉與顏伯軒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被告抗辯原告顏江城對顏伯軒未盡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其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有無理由?原告二人所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原告二人所各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黃雲泉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顏伯軒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雲泉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光明公司擔任瓦斯載運司機,事故當時係執行職務而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光明公司自應與被告黃雲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為顏伯軒之父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原告張美玉部分:⑴醫療費用115,186元:
原告張美玉主張因本件車禍,為顏伯軒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186元,已據原告張美玉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交附民字90號卷)第8至10頁】,經核均屬必要性支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張美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5,1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158,000元:
原告張美玉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殯葬費用158,000元,已據其提出長興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代收代付委任服務估價預購單(含簽收證明)在卷可憑(見交附民90號卷第11頁),經核屬必要性支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張美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5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194,700元:
①原告張美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
年4月7日止共計208天全日照顧顏伯軒,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共計457,600元之看護費。經查,顏伯軒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腦水腫併腦幹壓迫、肺挫傷等重傷害,經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05年9月12日住入加護病房,並於105年9月20日轉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因腦幹受損昏迷無自發呼吸,故進入神經加護病房後,於105年10月12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再於105年11月28日轉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一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及第91頁、本院重訴字160號卷第11頁、交附民字90號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顏伯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又經本院函詢該院顏伯軒於住院期間有無看護之必要,已據該院函覆稱:顏姓病患由外院轉至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該治療時間為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4月7日止;因顏姓病人傷害昏迷後需依賴呼吸器維生,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因本院呼吸照護病房除護理師外另配有照服員,24小時輪班負責病人照護事宜,除非病人家屬有額外需求可另行僱請看護,據知該病人未另僱請看護等語(見本院重訴字160號卷第5頁)。又原告張美玉主張其自顏伯軒車禍發生住院後,迄至其死亡日止,有待在醫院照顧顏伯軒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因顏伯軒於105年9月12日車禍發生後,即在東元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其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於105年年10月12日再轉至該院呼吸照護中心,其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該段期間(即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原告張美玉縱然待在病房外,實質上亦無法對顏伯軒為看護照顧之行為,是此段期間原告張美玉應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
②至於自105年10月12日顏伯軒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呼吸照護中
心,及其後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其於106年4月7日死亡時止之此段期間,因原告張美玉均有在病房內照顧顏伯軒,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固然其醫院內配屬有護理師及照服員,24小時輪班負責照護顏伯軒,惟觀諸該醫院回函內所附之「呼吸照護病房收費標準」審查表所載(見本院重訴字160號卷第6頁),其一般戶之病患每月之照護費為17500元,每日為584元,縱使加計清潔物品費每月12500元,每日為47元,此部分之費用一個月總計為30000元,一日僅為1000元,核與一般全日24小時看護,所需一日看護費用約2200元,尚有相當之差距,而林口長庚醫院部分,雖無相關之資料可參,然因同屬呼吸照護病房,是其醫院該等病房之照服員配置人力及收費標準,衡情應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者相當。是縱使顏伯軒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有醫院配置之照服員24小時負責輪流照顧,然囿於醫院照服人員之人力限制,其等所提供者,應僅係較為基本之照顧服務,原告張美玉之看護及照顧,仍有其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於原告張美玉在呼吸照護病房看護其子之期間,已有醫院之照服員一併提供照顧服務,認原告張美玉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為必要及合理,即一日以1100元為準。從而,原告張美玉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共計177日之看護顏伯軒,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4700元(即1100元×177天),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⑷扶養費用4,336,909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張美玉係被害人顏伯軒之母,依法顏伯軒對其負扶養義務,其主張於顏伯軒死亡時為54歲,依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31年,並以其居住地新竹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313元,據為本件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基礎,被告就上開餘命年數及消費支出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訴字694號卷第19頁),惟否認原告張美玉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費,及其主張之扶養年數,辯稱:縱使原告張美玉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其計算期間應自其年滿65歲時起。查,原告張美玉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顏伯軒106年4月7日死亡時年近54歲,此有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張美玉於本件事發前,原本係有工作,此有其之準備狀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160號卷第10頁),且其於105及106年度之所得各為1,114,169元、983150元(均包括有薪資所得),名下各有20、17筆財產,財產總額各為5,984,395元、5,614,5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80號卷(下稱竹司調字80號卷)第16-22頁、本院重訴字160號卷第71-75頁)』,堪認以原告張美玉目前之財產及仍具工作能力之狀況,其尚足敷生活之需。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依合理常情,可推論原告張美玉自65歲起已無謀生之能力,其名下財產至斯時亦難確定必可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張美玉因非不能維持生活,不能請求賠償扶養費,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告張美玉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需從其滿六十五歲時起算,尚屬有據。復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原告張美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313元,即每年29萬1756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相當。因原告張美玉於滿六十五歲時,其平均餘命尚有21.5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張美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4,336,909元『計算方式為:291,756×14.00000000+(291,756×0.51)×(15.00000000-00.00000000)=4,336,
90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1[去整數得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張美玉請求扶養費4,336,9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原告張美玉為顏伯軒之母親,顏伯軒因系爭車禍死亡,其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原告張美玉為顏伯軒之母,顏伯軒為其之獨子,原告張美玉耗費心力養育愛子,因其子過世必深受打擊,原告逢此喪子之痛,自非可喻,精神上之苦楚當屬重大。又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105、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14,169元、98315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該等年度之財產總額分別為5,984,395元、5,614,54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雲泉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被告光明公司任職,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98,60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字80號卷第16至24頁、本院重訴字160號卷第7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美玉在顏伯軒生前,係與顏伯軒共同生活多年,母子連心,其因愛子過世,受有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黃雲泉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狀、事故後願極力進行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美玉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⑹從而,原告張美玉所受損害額為6,404,795元(計算式:11
5,186元+158,000元+194,700元+4,336,909元+1,600,000元=6,404,795元)。
2、原告顏江城部分:⑴扶養費2,647,027元:
①經查,原告顏江城係被害人顏伯軒之父,依法顏伯軒對其負
扶養義務,原告顏江城主張自其年滿65歲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查,原告顏江城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於顏伯軒106年4月7日死亡時54歲,現無工作等情,為原告顏江城所自陳(見本院訴字694號卷第20頁),且原告顏江城於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財產總額為2,010,570元,亦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79號卷(下稱竹司調字79號卷)第54至55頁』,再參以原告顏江城仍有工作能力,可認其目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顏江城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其名下財產至斯時亦難確定必可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可認原告顏江城自年滿65歲起確需人扶養,故其請求自65歲之後之扶養費,自有理由。
②又原告顏江城主張其自年滿65歲後,平均餘命為14.39年,
並以14年計算,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扶養費,被告雖就上開餘命及月消費金額無意見,惟辯稱:原告顏江城對顏伯軒未盡扶養教育義務,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顏伯軒之扶養義務,故原告顏江城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或應予以減輕,並僅得以所得稅法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原告顏江城主張其雖於顏伯軒年幼時即與原告張美玉離婚,其後顏伯軒並與母親即原告張美玉搬至新竹同住,然其仍持續從高雄市至新竹市探視小孩,之後為能多與小孩相處,亦從高雄市搬至新竹並在當地工作,平日也會為兒子購買日常用品、給付零用錢,之後雖到大陸工作,亦常與小孩聯絡,嗣回台灣工作後,並於顏伯軒念大學期間,自己省吃儉用,每月定期匯款5000元至顏伯軒帳戶,於顏伯軒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亦在醫院照顧顏伯軒等情,已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及其與原告張美玉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2-17頁、本院訴字694號卷第22頁),已非無據,且觀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原告顏江城所顯示對顏伯軒病情之關切,並願變賣房產籌措費用以醫治顏伯軒等情,堪認其與顏伯軒間父子親情亦屬密切,是被告僅以原告張美玉在本件之書狀及刑案中陳稱其獨自扶養小孩長大之陳述,即謂原告顏江城均未盡到扶養顏伯軒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則被告據以主張減免原告顏江城扶養費之請求,已屬無據。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情節重大,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然此為負扶養義務者,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負擔扶養義務時,法院得審酌扶養權利者,先前是否對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及情節是否重大,予以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而言,然因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乃屬一身專屬權,非他人可得主張及行使該權利,則就民法上開條文所定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免其扶養義務之權利,同理,亦應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負扶養義務者始得主張,否則,無異使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之利益,歸於該侵害負扶養義務者生命之加害人,顯不合理。是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原告顏江城之扶養費請求云云,並不可取。且按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8000元,僅係作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且其目的係以充實國家稅基為主,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已不盡相同,且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實不足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從而,原告顏江城主張以其居住之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所得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每年為254,2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偏高之情事。另原告顏江城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顏伯軒外,無其他子女,是原告顏江城主張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原告顏江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2,647,029元『計算式:254,29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第14年之霍夫曼係數)=2,647,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顏江城請求扶養費2,647,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顏江城為顏伯軒之父親,顏伯軒因系爭車禍死亡,其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原告顏江城仍有盡其對兒子之扶養義務,與顏伯軒難認有感情疏離之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顏伯軒為原告顏江城之獨子,其遭遇喪子之痛,自非可喻,並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亦有其所提之就醫資料在卷可參,精神上之苦楚當屬重大。又原告顏江城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6年度所得總額3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財產總額為2,010,570元,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顏江城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重及被告黃雲泉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狀、事故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顏江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顏江城所受損害額為3,847,027元(計算式:2,647,027元+1,200,000元=3,847,02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黃雲泉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未禮讓顏伯軒行駛於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而顏伯軒騎乘系爭機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黃雲泉與顏伯軒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張美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83,357元(計算式:6,404,795元×70%=4,48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顏江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92,919元(計算式:3,847,027元×70%=2,69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張美玉及顏江城因顏伯軒之車禍身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36,8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張美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6,532元(計算式:4,483,357元-1,036,825元=3,446,532元);原告顏江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6,094元(計算式:2,692,919元-1,036,825元=1,656,094元)。又因被告黃雲泉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已另賠償原告顏江城18萬元,亦如前述,是經扣除後,原告顏江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6,094元(計算式:1,656,094元-180000元=1,476,0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美玉3,44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黃雲泉自106年5月3日起,被告光明公司自106年5月6日起(見交附民字90號卷第1、1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顏江城1,47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見竹司調字79號卷第21至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