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黃玟綺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夫 趙銘琦 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台東企銀乃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79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上訴人受讓台東企銀對趙銘琦及上訴人之債權,遂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趙銘琦向台東企銀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時,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直至民國105年7月1日始收到債權讓與證明,上開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所執債權憑證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過後,已逾5年未再重新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本件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理由可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法予以撤銷執行程序。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亦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趙銘琦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趙銘琦因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台東企銀於93年間聲請對趙銘琦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3年8月12日確定,復於94年7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業已生效。又依台東企銀提供之帳務資料顯示,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繳款皆已依約抵充,經抵充結果,債務人尚欠本金184,597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6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未清償,而被上訴人自受讓本件債權後,上訴人及趙銘琦皆未曾繳款。另本件債權曾經台東企銀於94年間向趙銘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自98年7月24日起即通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收到催款通知信後亦曾來電,兩造直至100年間陸續都有針對還款事宜協商,惟上訴人從未還款,被上訴人乃於101年間再次聲請對趙銘琦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其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7912號支付命令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趙銘琦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東企銀427,301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於94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76號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7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台東企銀旋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餘額本金184,597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再於101年2月3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3089號強制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15日聲請就本金債權184,597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顯見本件借款金額並非僅18萬元。又被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確,業經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迄至101年2月3日始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距原債權人即台東企銀於94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逾5年以上,則被上訴人96年2月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自96年2月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3日、105年11月15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罹於5年時效;至本金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15年,亦顯然尚未罹於時效。並據此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4,597元,及自96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借款債務可能是趙銘琦另外向台東企銀增貸,不在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台東企銀在94年間有向其說過可以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是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不知道為何抵充結果本金餘額還有184,597元等語。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上訴人就其上訴理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照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記載,本件債權於94年6月14日入帳22,124元、於94年9月2日入帳2,500元、於94年12月2日入帳3,718元及840元,於94年12月2日抵充本金21,731元、抵充94年4月11日至94年5月10日之利息2,751元、94年5月11日至94年6月6日之利息2,185元,及94年4月11日至94年5月10日之違約金2,455元後,尚餘60元不足抵充一日利息,故經抵充結果,本件確實尚有本金184,597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25日擔任趙銘琦之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借款50萬元,因嗣未清償,經台東企銀向趙銘琦及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7月14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791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上訴人及趙銘琦應連帶給付台東企銀427,301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93年8月16日確定。
(二)台東企銀於94年4月12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及趙銘琦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69,820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76號對趙銘琦財產強制執行結果,受償金額為22,124元,並於94年7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
(三)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餘額本金184,597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於101年2月3日聲請對上訴人及趙銘琦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84,597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3089號強制執行結果未受償。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聲請對上訴人及趙銘琦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184,597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受理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25日擔任趙銘琦之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借款50萬元,因嗣未清償,經本院於93年7月14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791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上訴人及趙銘琦應連帶給付台東企銀427,301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93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授信契約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79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上訴人已自承該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確實為其所親簽,足見其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惟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主張該授信契約書借款人欄位趙銘琦蓋印之印文是方章、第7條下方欄位趙銘琦蓋印之印文為圓章,代表趙銘琦於本件借款債務以後尚有增貸,而於增貸時改用圓章,增貸部分並非其連帶保證之範圍等情。然查,上訴人所指趙銘琦另以圓章蓋印確認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款內容,係趙銘琦授權以其於台東企銀開設之帳戶自動轉讓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並非趙銘琦與台東企銀間有何另外增貸之約定,上訴人所稱趙銘琦於本件債務外尚有向台東企銀增貸,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其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不在其連帶保證之範圍,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台東企銀曾於94年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自亦不得僅憑其單方說詞,遽認其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業因債權人免除而消滅。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務,至94年4月11日為止尚有本金206,328元未獲償,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76號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於94年6月14日受償22,124元,其後再於94年9月2日清償2,500元、於94年12月2日清償3,718元及840元,上開債務人為清償所提出之給付總計29,182元,用以抵充94年4月11日至94年5月10日之利息2,751元、94年5月11日至94年6月6日之利息2,185元、不足一日利息之60元,及用以抵充94年4月11日至94年5月10日之違約金2,455元後,所餘金額21,731元用以抵充本金結果,所餘本金確實為184,597元無訛(計算式:206,328-21,731=184,597),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抵充方式有何不合理之處,復未能舉證除上開為清償而提出之給付外,其或債務人另有何清償行為,其空言質疑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並非184,597元,洵非可採。
(三)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亦有明定。經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經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7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2,124元,及債務人為清償提出之其餘給付經抵充結果,尚有本金184,597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6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已如上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7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嗣經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已對上訴人及趙銘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查,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01年2月3日始對上訴人及趙銘琦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3089號強制執行結果未受償,復於105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及趙銘琦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距原債權人即台東企銀於94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終結換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自96年2月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因被上訴人業以101年2月3日、105年11月15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該部分利息債權之時效並未罹於時效。至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部分均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台東企銀處依法受讓之債權本金確為184,597元,而於96年2月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就該部分範圍為時效抗辯拒為給付,是其主張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4,597元,及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莊仁杰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