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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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林金堂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忠誠 ,嗣改由 梅家樹 、再改由房茂宏擔任,迭經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32、229頁),依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7,402元。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⑴空軍第499聯隊「早年放租土地處理要點」說明會會議資料(資料時間民國86年4月22日)(下稱「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第四點(二)「不符國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而有租賃關係者,經檢討有運用計畫者,依法辦理補償收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及追加請求權基礎⑵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維護管制規定(91年10月1日)第二點(二)2.「如隙地使用人主張應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規定補償收回,應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租賃關係後,再行辦理。」(簡上卷第36、76-77、80-81、25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⑴⑵請求權基礎後聲明仍均同前,且主張之耕作情節相同,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祖父 林水祥 (但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76年列
管隙農名冊誤繕為 林永祥 ,下同)為響應政府政策,接受政府招募開墾坐落新竹市○○段○○○○○號,軍編號碼為000000
0、00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38年起由空軍總司令部以「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
610福利站部隊主計組」名義按每年2期向上訴人祖父收取耕地租金迄77年止,惟自78年起空軍總司令部以政策改變為由拒絕收受上訴人祖父及其餘耕農繳交之租金,遂由耕農代表將應繳租金向法院提存,嗣國防部為計算收回出租予上訴人等農民之土地,於86年4月22日召開「放租土地清理與處理原則」會議並作成決議,之後空軍總司令部隨即對訴外人 謝在壁 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空軍總司令部提供新竹空軍基地內之農地,出租與訴外人謝在壁等人耕作,因此提供土地供其等興建房屋作為田寮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之規定,駁回空軍總司令部拆屋還地之訴;空軍總司令部(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訴訟)於92年間再對訴外人謝在壁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以其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附屬於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為由,駁回國防部軍備局之訴。㈡被上訴人因有上開民事訴訟判決之先例,遂與上訴人(林水
祥之權利由上訴人繼承)暨他人共同組成之「新竹機場隙地使用權益自救會」於100年6月10日開會議決:本次會議針對新竹機場100年使用人配合隙地收回作業同意書繕寫內容研商結果,雙方達成共識。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13日簽立切結書,切結上訴人同意配合將坐落空軍新竹機場內之隙地,於受領軍方所發放之補償費後,即放棄該地上一切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及該地使用耕作之權利,並無條件將該地返還軍方,但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補償3分之1地價之主張,仍予保留,此乃兩造間附條件之補償收回協議。㈢訴外人 黃維童 曾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提出「38年12月12日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1紙(下稱系爭租谷收據),上載「繳租人姓名 黃阿丙 (按即黃維童之父,64年2月6日死亡)」、「面積八分」、「種類畑」、「三七五減租應收數2780斤」、「折合代金數139.00」,亦即黃阿丙及黃維童於37年間即與空軍總司令部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並因該耕地租賃關係而得以在空軍總司令部土地上建屋居住。空軍總司令部係以黃維童作為在隙地上耕作者之總代表,上訴人之祖父林水祥透過黃阿丙、黃維童繳納租金,上開租谷收據復載明「三七五減租應收數2780斤」字樣,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及支付地租,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耕地租佃」應無疑義。
㈣另依前揭「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第四點(二),本件應
究明者,並非兩造間耕地租佃關係是否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係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依會議結論按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補償收回。
㈤綜上,系爭土地為耕地且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又黃阿丙及
黃維童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農民總代表,並參以系爭租谷收據「三七五減租應收數2780斤」字樣,足見系爭土地確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且符合「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第四點(二)所示情形,上訴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及「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第四點(二),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維護管制規定(91年10月1日)第二點(二)
2.,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187,402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4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否認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76年列管隙農名冊上林永祥
其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林水祥,上訴人並未就其祖父自3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提出證明,更未舉證證明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耕作;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谷收據並無地號,繳租人抬頭更非上訴人,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況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就管有之公有土地已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兩造間不可能成立合法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㈡依「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貳、一、(二),業已載明「
查無原始契約及相關領款單據者,請承耕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依照判例認定租賃關係存續;仍無法認定者,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作為證據顯不可採。上訴人所引判決內容,與本件系爭土地及當事人並非同一,況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
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3
3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上訴人引用業經廢棄之判決為證據,亦無可採。
㈢本件新竹空軍機場土地,被上訴人已依97年11月5日國防部
所訂頒之「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與隙地使用人即上訴人達成協議,放棄土地之使用同意交回土地,至此已結束雙方就隙地使用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亦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法之租佃關係存在。
㈣退步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縱認兩造間屬耕地租佃關係(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依前揭規定,仍須系爭土地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而經終止租約收回者,方有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問題。然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情形。又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承認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兩造間協議收回土地,非因此種法定事由而終止租約,純為解決隙地使用問題之合意收回,自不符前揭法條規定之補償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祖父林水祥於78年12月4日死亡、之父 林阿郎 於87年8月2日死亡(原審卷第62-63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上載:上訴人同意配
合將坐落於空軍新竹機場內之隙地,於受領軍方所發放之補償費後,即放棄該地上一切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及該地使用耕作之權利,並無條件將該地返還軍方。但立切結書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主張,仍予保留,待司法判決後,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簡上卷第54-1頁)。
㈢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於106年6月27日以竹農水管字第1060
051687號函,檢送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76年列管隙農名冊予本院,名冊編號12為林永祥。然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93年3月5日武籌字第0930001860號函於說明欄二特別載明:名冊僅供參考,不涉及隙農與本部之法律關係,亦不代表隙農與本部間有租賃關係(簡上卷第62-64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租佃關係(
下稱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抑或存在其他耕地租賃關係?㈡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第3款規定,及前述追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187,402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水祥自38年起,即在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兩造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云云,然查,卷存最早資料即空軍第499聯隊列管新竹機場隙地耕作農民名冊76年第2期「編號12林永祥、面積1.8655甲」(簡上卷第64頁)是否即為上訴人之祖父林水祥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使本院依證人 鍾連春 所證述:林水祥在我耕作的旁邊耕作,我叫他 阿祥哥 ,林水祥種田種到過世,林水祥兒子叫林阿郎,孫子叫林金堂,林阿郎沒有唸書從小就幫忙耕作,他接林水祥的位置耕作等語(簡上卷第152-154頁),得以寬認隙地耕作農民名冊76年第2期「編號12林永祥、面積1.8655甲」之人,即為上訴人祖父林水祥,然此係76年間資料,無法逕行推論林水祥自38年間起即為隙地耕作農民。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復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6、7條規定(修正前、後條文,僅微調文字及標點符號,將省(市)政府改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法規意旨不變)「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甚為明確,然林水祥從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亦不曾因請求訂立書面耕地租約遭拒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自不容上訴人空口主張祖父林水祥自38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租谷收據,本院細究該紙收據,其中繳租人姓名僅為黃阿丙1人,既非林水祥、林阿郎或上訴人,顯與上訴人無涉,該紙收據亦未記載黃阿丙「等人」以表彰多人共繳之意旨,尤甚者,該紙租谷收據明載「黃阿丙、面積八分」意即面積僅有0.8甲,核至76年間名冊林水祥一人面積即達1.8655甲(簡上卷第64頁),黃阿丙如何能以區區0.8甲之租谷斤數合併繳納林水祥1.8655甲之租谷斤數?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水祥係透過黃阿丙及其子黃維童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自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應可採信。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林水祥與被上訴人間縱使曾有
口頭契約,充其量僅止於76年間曾有民法第457條以下之耕作地租賃契約:
⒈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76年列管隙農名冊,其中編號12
林永祥有具體耕作面積1.8655甲(簡上卷第62-64頁),可見該聯隊曾經實施測量,故有具體耕作面積並予列管。
⒉空軍新竹基地隙地管理組僱工76年第一期折合代金收繳名冊
,其中編號34林永祥有具體面積1.8655、應繳數量1977、折合代金15223(簡上卷第90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收取76年第1期租金之事實。
⒊惟為因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
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空軍第499聯隊自77年起停止為隙地任何處分或收益,此觀諸上訴人起訴時自陳:自78年起空軍總司令部以政策改變為由拒絕收受上訴人祖父繳交之租金等語即明;佐以「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第二點載明「77年起,本部隊本依法行政原則,停止為隙地任何處分或收益」亦明。可見被上訴人自77年之後即停止為隙地任何處分或收益,亦拒絕與林水祥成立任何契約。
⒋至於新竹農田水利會93年第1期作及95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
費清冊,雖載有「林金堂、軍用地、地籍面積18112」(簡上卷第117-118頁),然此係上訴人林金堂片面以林水祥繼承人之身分切結後申領76年列管隙農名冊耕作人林永祥名下隙地之停灌補償費(簡上卷第125-126頁)。但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將76年列管隙農名冊提供予新竹農田水利會時,已特別指明「名冊僅供參考,不涉及隙農與本部之法律關係,亦不代表隙農與本部間有租賃關係」之情(簡上卷第63頁)。
⒌綜上,被上訴人與林水祥之間,因被上訴人於76年間確曾有
收租(折合代金)之事實,堪認兩者間在76年間曾有民法第
457條以下之耕作地租賃契約。㈣另者,上訴人固舉證人鍾連春於本院下列證述為據:我有在
空軍499聯隊所管理的土地耕作,那是日據時代留下的舊機場,位置在香山虎林區的東方,我在39年就已經在那邊耕作,林水祥比我早1年,就在我耕作的旁邊,軍隊有找人來測量每個人耕作的範圍,40年開始收租,要先將租谷繳給總代表黃維童,林水祥大約70幾年過世的等語(簡上卷第151-15
4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鍾連春於103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其一即證人鍾連春耕作之土地地目「雜」並非農、漁、牧地,既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證人鍾連春於本院具結證述時竟諉稱沒在10
3年間就所耕作土地與被上訴人打過官司(簡上卷第154頁),動機已有可疑,再者,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所示,證人鍾連春耕作之土地為新竹市○○段○○○○○○號及新雅段313地號,對照於上訴人100年間領取補償費之補償清冊所示土地,亦有虎林段及新雅段之地號(簡上卷第72頁),可見證人鍾連春所見林水祥在其旁邊耕作之土地乃虎林段及新雅段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崙子段1856地號),是以,證人鍾連春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依「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第四點(二
)「不符國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而有租賃關係者,經檢討有運用計畫者,依法辦理補償收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兩造間既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即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補償收回乙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77年起即拒絕收取租金、拒絕為任何處分或收益,但隙農仍拒不返還土地,86年4月22日當時舉辦說明會之時空背景乃被上訴人急於清理及處理早年放租土地以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故國防部先於86年2月12日召開放租土地清理與處理原則之會議,會議結論認為若早年放租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即收益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但有租賃關係者,苟若經檢討有運用計畫者,依法辦理補償收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4月22日之際並未經檢討有運用計畫;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辦理補償收回(依上訴人所述,由耕農代表將應繳租金向法院提存,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上訴人未存有原始契約及相關領款單據等相關佐證資料,卻又怠於依「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貳、一、(二)訴請法院判決以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續。時隔11年之後,國防部業於97年11月5日正式訂頒「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已取代前揭會議資料,上訴人復依此「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領取補償費無訛(按收回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5%計算之開墾補償費,簡上卷第
30、41頁),殊無容許上訴人將「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97年11月5日「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兩者割裂適用,任意採擇對己有利之條款或文字,一方面領取按作業要點計算較優惠之補償費、一方面請求按已失效之會議資料第四點(二)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
1之補償金之理。㈥況上訴人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新
竹機場隙地使用權益自救會」於100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開會達成之協議,並非基於「租約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林水祥與被上訴人間從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縱曾於76年間有民法第457條以下之耕作地租賃契約,然上訴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租約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之原因,均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以,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及「86年4月22日會議資料」第四點(二),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早年協耕隙地收回與管理維護管制規定(91年10月1日)第二點(二)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18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