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票號FV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FV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嗣上訴人僅清償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尚積欠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拒不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夫 張鐸鐘 為被上訴人之兄長,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上訴人之前夫,持向其母親 張林嬌娥 借款之用,借款資金係張林嬌娥所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出自其老闆,況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發電機一台抵償剩餘債務,上訴人業已交付發電機,兩造間之債務亦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尚積欠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之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之權利?⑵兩造剩餘票款,是否因上訴人交付發電機一台而清償完畢?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調借之款項,被上訴人原先說係向她老闆借的,但事實上係上訴人之婆婆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張林嬌娥出的,並非被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所調借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所匯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一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訛,其自得依票據關係,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至於系爭支票所調借之資金,實際上為何人所有,係被上訴人與該金主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之地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為代物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固消滅。但代物清償,以當事人間有合意為要件,亦即當事人間應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使原有之債之關係消滅之合意方符代物清償之要件。雖金錢債權當事人間合意由債權人受領他物,以清償部分或全部金錢債權,但當事人如對受領之他物應清償多少金額,未能達成合意時,縱已受領他物,仍不得認係代物清償之意思一致。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一台發電機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間全部債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雖曾提及要以發電機抵償,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僱人將發電機送來,由被上訴人之 四哥 乙○○代為簽收,被上訴人之四哥簽收後才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有代物清償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為證,惟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載發電機至被上訴人處時)被上訴人不在家,有打電話回家說發電機要放在後面,請我幫他叫堆高機,...我有聽兩造說要抵債的,但是我不清楚要抵多少帳,要如何抵」等詞,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對發電機應清償多少金額,業已達成合意而有代物清償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且依社會常情,發電機之機種、年份、保養情形如有不同,其價格差異極大,被上訴人如欲以發電機抵債,焉有未特定何台發電機,並請專人鑑定價格之理?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許永煌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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