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初起至同月下旬止連續涉犯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年九月十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二人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北檢義結字第四四四八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甲○勤公字第八二五一號函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甲○勤宏字第六一四七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一號、第二四二四三號被告乙○○、丙○○二人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被告丙○○詐欺案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被告乙○○、丙○○詐欺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該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賡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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